文书—关于王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应当认定双重自首的法律意见书 兼析“电话通知型”自首与特殊自首适用

关于王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应当认定双重自首的法律意见书 兼析“电话通知型”自首与特殊自首适用王某在行贿案件中,就王某同时符合准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和一般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的双重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事实概述

  1. 王某涉嫌xx罪刑拘期间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王某因涉嫌xx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某委于2025年3月20日(此时局长李某还未被留置)在某市看守所询问王某,让王某交代“与李某之间的事情”,王某向办案人员完整供述了向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包括行贿时间、金额、地点、目的等关键细节,无任何隐瞒、虚构。
  2. 取保候审后主动配合监委调查:2025年4月20日王某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得知李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王某第一时间主动、自愿前往指定地点配合调查,无任何拖延、逃避、抗拒行为,再次如实供述了全部行贿事实,表现出积极认罪悔罪、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的态度。

二、自首认定的法律依据与事实分析

(一)王某主动交代向李某行贿的事实构成准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向李某的行贿事实主要包括1.送李某价值80万元香烟;2.送李某现金50万元。本案中与上述行贿事实有关联的证人证言,都形成于王某口供之后,王某早在2025年3月20日就向纪委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王某在留置期间主动向调查人员交代上述行贿事实(未形成笔录),调查人员在2025年10月5日—7日期间,根据王某供述,分别向廖某、白某等五名参与行贿的证人调查取证,2025年10月4日,监委调查人员讯问李某,李某才交代了与王某之间上述不正当交易。

因此,王某在李某未留置前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往来,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二)王某电话通知到案,符合“电话通知”型自首的认定

王某电话通知到案行为的具体分析

1.自愿性:到案行为系自主、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强制性因素

王某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时,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人身自由未被完全限制,具备自主选择是否到案的空间;监察机关仅通过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未采取强制传唤、拘传、抓捕等任何强制措施,未对其人身自由施加限制或胁迫;王某接到通知后,未产生逃避、抗拒心理,未拖延、藏匿,而是基于自身意志,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主动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全程无任何外力强迫,其到案行为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自愿性要求。

2.主动性:到案行为体现主动归案、主动配合的主观恶性消减

王某在刑拘期间,已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已具备主动认罪、配合调查的基础;得知李某被留置后,其未等待监察机关上门调查,而是主动预判、积极配合;接到电话通知后,王某已经料想到监察机关要调查其向李某行贿的相关事情,王某并未抗拒躲避,全程表现出主动投案、主动配合、主动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显著降低,充分体现了电话通知型自首的主动性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公职人员因为经常与调查机关存在工作交集,电话通知询问事情的情况比较常见。公职人员通常不存在“能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而王某并非国家公职人员,并且在接到“通知到案”的电话时,已经预料到调查自己向李某行贿的事情,王某“能逃而不逃”完全符合自首要求的行为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李某在涉嫌行贿犯罪中,既符合一般自首又符合特殊自首的规定,对李某认定为自首,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导向,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配合调查,实现刑罚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功能,同时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辩护人:王俣良律师

                         日期:2026年4月12日星期二

以上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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