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首要前提。然而,这一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职务”的范围有多宽?”便利”如何界定?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和入库案例,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相应的辩护要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范内涵
(一)传统类型: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体分为主管权(决定权和管理权)、经手权(实际经手或管理公共财物)和承办权(具体办理事务的职权)。
(二)制约关系型: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他人职权
入库案例”张某受贿、行贿案”确立: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即使行为人本人不直接掌握审批权,只要其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权力影响审批人,同样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特定关系人型
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给予其财物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仍然收受财物,且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者事后告知的,应当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
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认定
《贪贿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认定”事后受贿”取决于:履职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时间关联性、收受数额与履职”对价”的相称性、收受方式的隐蔽性、双方对”履职-回报”的默契程度。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收受财物是否确实”基于”该履职事由,如双方存在长期人情往来或正常礼节性赠礼,应主张不构成受贿罪。
四、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本质区别——后者利用的是与职务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熟悉的环境条件,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人利用的是职务产生的影响力而非自己的职务便利,且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这一区别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
五、辩护策略要点
策略一: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应重点审查行为人从事的是否是”公务”而非单纯的劳务或技术服务。
策略二:审查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关联性。对每一笔被指控事实,应当审查收受财物时行为人是否正在行使相关职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策略三: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可能构成贪污罪或滥用职权罪,但不构成受贿罪。
策略四:程序规则审查。对”职务便利”的认定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务范围(职权说明书、任命文件)、实际行使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结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到制约关系型的间接权力,从在职收受到离职后的”事后受贿”——司法认定规则日益具体。精细化审查主体身份、职务行为范围以及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关联性,是受贿罪辩护的基础性工作。
——王俣良律师,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