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的入罪与量刑新标准——王俣良律师解析《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一个长期缺位的罪名,刚刚补齐了标尺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长期只有一档法定刑,定罪门槛依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该条改为两档,《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二十万元入罪、二百万元升档及五项加重要素;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则厘清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界限。本文讨论“情节严重”的体系位置、五项情形的证明对象、四层界分与跨法适用。
关键词
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利益归属;私分国有资产;跨法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单位受贿罪在职务犯罪体系中长期处于奇特位置:发案量不算少,尤其在医疗、教育、图书采购、工程建设等“单位对单位”的往来领域,但学理讨论与辩护实务对它的关注远不如受贿罪、行贿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规范本身的稀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原来只有一档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何为“情节严重”,条文未作说明。1999年高检发释字〔1999〕2号立案标准的答案是: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不满十万元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种情形之一。此后二十七年,门槛一直停在这份试行文件上。
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将本条改为两档,法定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但“情节特别严重”的界线仍然空白。直到2026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二)》第一条,才把这条线画出来。
标准细化之后,有三个问题需要回答。其一,数额门槛提高到二十万元,法定最高刑同时提高到十年,一升一降并存,整体应理解为趋严还是趋宽?其二,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界限,第十五条与第十八条的规则与第一条是什么关系?其三,“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还是量刑情节,这一判断决定辩护重心与追诉期限的计算。
二、规范沿革与样本案情
(一)从单档到两档
1997年至2024年,本罪只有一档刑罚,最高五年,定罪标准由1999年立案标准填补,特点是“低门槛、低刑期”,大量案件在三年以下甚至免予刑事处罚。2024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将法定刑拆为两档,立法说明明确其目的之一是“加大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但“情节特别严重”没有定义,新档位在两年多时间内难以适用。2026年5月1日起,《解释(二)》第一条完成闭环。
| 比较项 | 1999年立案标准 | 《解释(二)》第一条 |
|---|---|---|
| 入罪数额 | 十万元 | 二十万元 |
| 降低门槛的情形 | 不满十万元加三种情形 | 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加五种情形 |
| 升档标准 | 无(单档) | 二百万元;或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加情形 |
| 责任人员法定刑 | 五年以下 | 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三个变化方向并不一致:数额门槛放宽,情节要件扩张,法定刑加重。这正是跨法适用问题的起点。
(二)三组样本
样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73号,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该馆系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2012年至2016年,经馆长赵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书籍采购中账外暗中收受三家书商回扣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福利及本单位其他开支。监察机关仅移送赵某,检察机关审查后直接对图书馆提起公诉。2018年12月,法院判处图书馆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样本二,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单位受贿案。2011年9月起,病区负责人黎某某帮助某医用耗材公司中标,该公司按销售额的30%给予病区回扣,病区共同商议收受金额与分配方案,十年累计510余万元。2022年9月,黎某某因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病区被判处罚金四十万元。看点在主体:被告不是医院,而是内设病区。
样本三,山东省潍坊市纪检监察机关披露的倪某案。倪某任某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后任副院长。2023年之前,其以麻醉科名义收取医药经销商回扣,以科室夜班补贴、绩效名义发放给科室人员并用于科室支出,科室人员对款项来源有概括认知。2023年1月之后,其继续以麻醉科名义收取回扣,但用于家庭开支。前段评价为单位受贿罪;后段因不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意思,计入个人受贿数额。
三、认定构造
(一)主体:五类国有单位与内设机构
本罪的主体是五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不在其列。非国有单位收钱为单位办事,只能落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无罪。
“国有公司、企业”需具体判断。国有独资、国有企业无疑在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代表国有资本从事公务的部分,实务中也认定在内;国有参股而不控股的,不能仅因存在国有股份即认定为本罪主体。
内设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样可以独立成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该机构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按个人犯罪处理。绵竹骨科病区案即这一规则的适用。反之,内设机构不独立核算、没有独立利益归属的,不能单独评价为该机构的单位犯罪。
(二)意志: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
单位犯罪的核心是意志。实务中通常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95号案例的裁判精神:一看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看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是否大部分归单位所有。集体研究通常足以证明单位意志;一人决策的场合,则需通过职权范围、事项性质、单位是否承接利益等事实反向推定。
(三)行为:索取的也要“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罪的行为结构是“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与第三百八十五条相比有一个容易忽略的差别: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罪中无论索取还是收受,都必须具备这一要件。单位利用管理权限向企业索要赞助、摊派费用,如果无法证明具体请托事项与谋利行为,就不符合本罪的行为结构。
第二款另行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核心是“账外暗中”:如实入账的折扣、返利属于正常商业安排,只有绕过本单位财务账、以虚假名目落在账外或者第三方账户的,才进入本款射程。判断路径可拆为三步,即给钱的目的、是否实际谋利、款项是否在账外流转。
(四)“情节严重”的体系位置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把“情节严重的”放在行为描述之后、法定刑之前,修饰的是整个行为类型。本文认为这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量刑情节,由此有三项推论。
第一,数额不满二十万元且不具有五项情形之一的,不构成犯罪。此时不需要进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讨论,因为行为本身尚未满足构成要件。
第二,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数额判断与情节判断同时完成;数额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的,必须逐项证明五项情形中的至少一项。
第三,追诉期限的档次依附于法定刑。旧法最高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七条属于“五年以上不满十年”一档,追诉期限十年;新法情节特别严重档最高刑十年,追诉期限十五年。这一差异在陈年旧案中经常成为实质性的辩护空间。
四、数额标准与界分规则
(一)三档数额结构
| 档位 | 数额 | 是否需具备情形 | 责任人员法定刑 |
|---|---|---|---|
| 不构成犯罪 | 不满二十万元 | 不具有五项情形 | — |
| 情节严重 | 二十万元以上 | 不要求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 情节严重 | 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 五项情形之一 | 同上 |
| 情节特别严重 | 二百万元以上 | 不要求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情节特别严重 | 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 | 五项情形之一 | 同上 |
需要注意,本条对责任人员只规定自由刑,没有规定罚金,与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两档均并处罚金不同。因此对本罪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缺乏法条依据,实务中出现的罚金通常来自同案并罚的其他罪名。单位本身的罚金不受此限。
(二)五项情形的证明对象
多次索贿,重点在“多次”与“索贿”,实务中通常把握为三次以上,且每次均应有具体请托事项与索要行为;概括性供述不足以支撑。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损失,需同时证明不正当利益、实际损失与因果。赃款用于非法活动,需要资金流向证据与定性依据,单位将回扣用于发放福利的属于一般用途。
拒不交代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致使无法追缴,是结果性条件。单位如实说明去向、款项已用于正常支出而客观上无法追回的,不属于“拒不交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兜底项,须落实到可查证的具体事实,不能以“社会影响不好”代替。
(三)四层界分
单位受贿、个人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四个罪名在事实层面高度重叠,界分的核心变量只有两个:意志与利益归属。
| 情形 | 意志 | 利益归属 | 罪名 |
|---|---|---|---|
| 以单位名义收受,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财物归个人所有 | 个人 | 个人 | 受贿罪(第十五条) |
| 单位决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归单位 | 单位 | 单位 | 单位受贿罪(第一条) |
| 单位收受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 单位 | 单位转为个人 | 单位受贿罪,从重(第十八条第二款) |
| 私分国有资产,仅限领导和管理层,对其他人员隐瞒实情 | 单位(形式) | 少数人 | 贪污罪(第十八条第一款) |
第十五条用“或者”连接主观目的与客观归属,说明二者是可独立成立的标准。即便形式上经过集体研究、以单位名义收受,只要查明系为个人非法占有,就应转为受贿罪;反过来,即便没有正式决议,只要财物实际归单位所有、用于单位支出,也应认定为单位受贿。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另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对象是受贿所得,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不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条的犯罪对象;私分行为已在从重处罚时评价,再单独定罪属于重复评价。同条第一款则相反: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仅限领导和管理层、对其他人员隐瞒的,以贪污罪定罪。
(四)跨法适用的三条轨道
2024年3月1日与2026年5月1日两个时间点,把跨越期间的行为切成若干段,形成三条彼此独立的适用轨道。
第一条是法定刑档位,适用《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2024年3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旧法只有一档五年以下,新法增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档,对被告人不利,应当适用旧法。即便数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也不能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档,最高刑仍为五年。
第二条是数额与情节标准,适用法释〔2001〕5号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行为时已有1999年立案标准,原则上依行为时标准办理;但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解释。数额门槛提高到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有利,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且无五项情形的旧行为可主张不构成犯罪;新增的五项情形与升档标准不利,不能溯及。
第三条是追诉期限,依附于所适用的法定刑档位。适用旧法的追诉期限十年,适用新法情节特别严重档的十五年。
三条轨道可以组合,但不能混用:不能一边主张适用新法的低数额门槛,一边要求适用旧法的低法定刑。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以新解释更有利为由整体主张适用新解释,结果反而把升档条款一并带入。
五、同类案件中的辩护空间
主体资格。单位是否属于五类国有单位,国有资本是否控股,内设机构是否独立核算、是否有独立利益归属,这些事实决定罪名能否成立。国有参股企业、改制后保留部分国有股的企业,主体认定经常存在实质争议。
意志形成。有无会议记录、决议、审批单、请示批复,是判断单位意志最直接的证据。缺少书面材料时,需从决策者的职权范围、事项性质、单位是否实际承接利益等方面反向论证。个人擅自决定、单位事后不知情且未获益的,应当主张属于个人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利益归属。这是全案最具决定性的争点。需核查完整的资金链条:款项进入哪个账户、记账科目为何、支出用途为何、有无分配记录、分配范围覆盖哪些人员。用于单位公共支出、职工普遍福利的,指向单位受贿;归少数人占有、对其他人员隐瞒的,指向贪污;归个人占有的,指向受贿。
谋利要件与数额剥离。即便是索取型,也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以“赞助”“捐赠”“支持资金”名义收取的款项,应审查有无具体请托事项、有无对应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数额认定容易被整体打包,可主张剥离的部分包括真实对价、已入账的折扣返利、与职务行为无关的商业返利等。
五项情形逐项质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区间的案件,定罪完全取决于五项情形是否成立。应逐项要求控方举证:多次索贿的次数与每次的具体事实;不正当利益的内容、损失数额与因果关系;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资金流向;拒不交代与无法追缴之间的因果;恶劣影响的具体表现。
量刑与程序。本罪责任人员无罚金刑,判处罚金须有并罚罪名为依据。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依高检发释字〔2002〕4号批复,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时不应再以“单位罚金已缴”为由加重。涉案单位完成合规建设、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争取不起诉或者从宽量刑建议。
六、结语
《解释(二)》第一条的意义,不在于把处罚整体加重或者减轻,而在于把一个长期依靠试行文件和学理标准运行的罪名,重新纳入可计算的规范结构。定罪侧,门槛提高与“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定位,使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区间出现实质的无罪辩护可能;量刑侧,最高刑提高到十年,使数额与情节之争直接关系到五年以上刑期的有无。
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最终仍要回到两个事实:钱是谁决定收的,钱最后归了谁。前者决定意志,后者决定罪名。
主要依据
-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十二条
-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
- 《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高检发释字〔1999〕2号;法释〔2001〕5号;法〔2001〕8号;高检发释字〔2002〕4号
- 检例第73号;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单位受贿案;潍坊倪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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