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王俣良律师解析《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二条
——从“雅贿”的估价争议到受贿数额的证据规则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
受贿数额以财物价值为基础,但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的价值不像现金那样自明。《解释(二)》第十二条把这类财物的处理拆成三步:先鉴真伪,再定价格,最后归结为数额,并为“票据齐全”与“授意购买”留了两个出口。本文以倪发科案、文强案为样本,讨论鉴真与定价的主体、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基准日、三个价格的取舍及赝品处理。
关键词
特定财物;真伪鉴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雅贿
一、问题的提出
现金之外,玉石、字画、名表、贵金属逐渐成为输送利益的主要载体。这类物品价值依赖专业判断,价格随行情波动,真伪需要鉴定,三点叠加,使“数额”这一核心要素变得不确定。
刑法本身不解决“财物值多少钱”。2016年《解释》第十二条把“财物”扩展到财产性利益,仍未回答特定物品如何定价;实践中长期依靠价格认定与办案机关自行委托的鉴定两条线索,两者关系始终没有规范答案。《解释(二)》第十二条用三款填补:第一款要求对真伪不明的财物及五类特定财物进行真伪鉴定;第二款要求对价值不明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并设了“票据齐全、双方无异议可不作价格认定”的例外;第三款规定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授意购买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两个问题仍需解释。其一,鉴真与定价是并列的两道手续,还是前后相继的两个步骤?若只是并列,就可能出现未经鉴真、直接按真品市场价出具价格认定的情形。其二,认定价格、票据价格、实际支付价格不一致时如何取舍?两个例外的关系并不清楚,赝品的处理更是留白。
二、案情与裁判要旨
(一)倪发科案:逐件编号、逐件鉴定
2000年至2012年,安徽省原副省长倪发科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公司在建设用地、优惠政策、项目规划、探矿权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9次收受9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96万余元。其中玉石、字画等“雅贿”折合889.22万元,占68.6%。
办案机关对所收受的玉石玉器逐一拍照编号,共173件,逐件委托鉴定。其中编号135的和田玉籽料鉴定价格超过80万元,全部玉石玉器鉴定总价800余万元。2015年2月28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七年。
要旨有二。其一,特定财物的处理单位是“件”,不是“批”。逐件鉴定、逐件计价,才能与具体请托事项对应。其二,真伪与价格是两道工序:玉石经鉴定确为玉石,价格认定才有所附着;若跳过真伪直接估价,鉴定的对象就不存在。
(二)文强案:真伪优先于价格
2010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受贿案。检察机关指控受贿1625万余元,法院认定1211万余元,对414万余元不予认定。其中最大一笔是落款张大千的《青绿山水图》(画名《蜀山携琴访友图》),检方按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指控其价值364.12万元。
庭审中,各被告及辩护人均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辩护人请求重新委托鉴定。法庭同意,委托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为该画系一般仿品。2010年4月14日,法庭质证后认为,国家文物局下设的文物鉴定委员会具有更高权威性,一般仿品的结论应予采信,364万余元的指控事实未予认定。
要旨有三。其一,价格认定的前提是标的物与指控的描述一致;标的物是赝品,认定的对象就发生错误,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价格认定结论不是终局结论,辩方对真伪有异议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其三,价格认证中心可以完成价格确认,但不能替代文物鉴定机构判断真伪。
两案的路径一致:先确定财物“是什么”,再确定“值多少”,最后归结为“算多少”。
三、认定构造:鉴真、定价、归结
(一)三款之间的递进关系
第一款处理事实前提。鉴定对象有两类:一是“真伪不明的财物”,只要真伪存疑即应鉴定;二是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即使真伪暂无疑问也应当鉴定。立法者把“手表”列入,指向很明确:名表是赝品最集中的品类之一。
第二款处理价值判断: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认定;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认定,但票据齐全、能够证明收受当时真实价格、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第三款处理归结:经过价格认定的,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的,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三款不是并列的三项工作,而是递进的三段:没有真伪结论,价格认定缺少对象;没有价格结论,数额归结缺少依据。反过来,只要有票据且双方无异议,第二款即可省略——这是立法者为效率留的口子,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入口。
(二)鉴真与定价的主体不能混同
字画、玉石器、陶瓷器、金属器等文物类物品的真伪,依《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8〕4号),由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承担,机构与鉴定人均须经国家文物局遴选指定、备案,每类别须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采合议制;该办法答记者问明确,适用范围包括“其他刑事犯罪(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珠宝玉石、贵金属、手表则分别由法定质检机构、品牌方出具意见。
价格认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据是《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提出机关须出具协助书,载明认定目的、标的状况、价格内涵与基准日;机构由两名以上人员承办,经实物查验、市场调查后作出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两个主体的职能不能互相替代。价格认定机构没有文物鉴定资质,其结论不能证明标的是真迹;文物鉴定机构的经济价值评估也不是价格认定。实务中常见的瑕疵,是只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而无真伪鉴定报告,或者以结论书中“标的为某名家作品”的表述代替真伪鉴定——这类做法在文强案中已被否定。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资格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依2016年《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结论书只盖机构公章,不要求认定人签名,认定人也不承担出庭义务。它也不是书证,因为书证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而结论书是案发后的价值判断。
较为一致的处理是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无鉴定机构或者依法律、司法解释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出具报告的人经通知拒不出庭的,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据此,结论书可以定案,但应依第九十七条审查资质、程序、方法与形式要件,具有第九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予排除。
对控方,结论书不是免检的公文;对辩方,既然参照鉴定意见审查,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在认定人不出庭时主张排除。价格认定复核由提出机关启动,辩方只能向其申请,不能替代刑事程序中的重新鉴定。
(四)基准日:数额的时间坐标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价值认定,基准日因此必须对应收受时点。而基准日由提出机关在协助书中确定,其选择是一项侦查行为:玉石、贵金属、名表十年间价格波动可达数倍,基准日错位一年,数额可能相差数十万元。收受时间本身也可能不确定——多次收受、以“借用”“保管”名义交付的场合往往只有言词证据。两者应绑定审查:收受时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基准日即失去基础。
四、数额规则:三个价格的取舍
(一)一般规则:以认定价格为准
第十二条第三款前段确立一般规则: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理由是数额为财物价值的反映,不取决于受贿人的自我估价,也可避免行贿人虚开发票操纵数额。
(二)例外一:票据齐全且双方无异议
第十二条第二款但书设定第一个例外,条件有三:购买票据齐全;票据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的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均无异议。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票据齐全”指发票、付款凭证、保修卡、鉴定证书等形成完整链条,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真实成交价。“有效证明真实价格”是实质要求,票面金额须反映实际支付,若存在虚开、返点、搭赠、以物易物即失真。“双方无异议”要求行受贿方一致认可,单方认可不能省略价格认定。
这一例外也可能成为压低数额的通道:票据由行贿人掌握,其有动机取得低额发票;受贿人也愿意认可低价。适用时应审查票据来源、开票主体与实际交易是否匹配,以及票面金额与行情是否明显背离。
(三)例外二:授意购买按实际支付
第十二条第三款但书设定第二个例外: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以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构成要件有三:行贿人实施了购买行为;购买按受贿人的授意进行;购买后给予受贿人。“授意”指受贿人对标的物的种类、品牌、型号、价格区间作出指定或认可,此时其对标的物有明确认知,行贿人支出的对价就是权钱交易的对价。该规则与2016年《解释》第十二条同源:贿赂以“代为支付”实现时,行贿人的支出即为利益量。
两个例外的差别在于:例外一是“以票据证明真实价格”,属于证明方法;例外二是“直接以支付金额为准”,属于归结规则。授意购买且票据齐全时结论通常一致;票据有瑕疵而实际支付可查明的,仍可适用例外二。反之,不能以例外二绕开真伪鉴定。
(四)赝品的处理
第十二条要求真伪鉴定,却没有规定鉴定为赝品之后如何计算数额。这需要回到受贿罪的构造。
第一种情形,行贿人以赝品冒充真品赠送,受贿人不知情。其主观上认识到的是“真品”,客观上收受的是赝品。通说与实务均以客观价值为准,即按赝品本身的价值认定;主观认识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不能按真品价格计入,文强案即此。若赝品毫无价值,数额未达三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可作违纪处理。
第二种情形,受贿人明知是赝品仍收受。此时主客观一致地指向赝品,按赝品价值认定;若赝品无价值而另行获得其他利益,应就其他利益认定。
第三种情形,授意购买而买到赝品。第三款但书未区分真伪,文义上仍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理由是行贿人的贿赂成本不因买到假货而减少。但若受贿人明知赝品仍授意购买,按实际支付认定会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冲突,此时应按赝品价值认定。这一冲突在规范上尚未解决。
累计与追缴同样受此约束。2016年《解释》第十五条要求对多次受贿累计计算,特定财物应逐件定价后相加,不能用“一批玉石共值多少”的概括结论替代;赝品追缴以其认定价值为限,不得再按真品价格追缴等值财产。
五、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
(一)程序审查
第一,审查顺序。案卷中是否有独立的真伪鉴定报告?若只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或结论书自行认定“标的为某名家作品”,即属以价格认定代替真伪鉴定。
第二,审查主体资格。文物类物品的鉴定机构是否为国家文物局指定机构,是否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合议;价格认定机构是否为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机构,承办人员是否不少于两名。
第三,审查形式要件。协助书是否载明基准日、价格内涵、标的状况;结论书是否载明依据、方法、过程、限定条件与复核途径;是否加盖公章、骑缝章。
第四,运用复核与重新鉴定。对价格结论有异议的,通过提出机关申请复核;在审判阶段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九十八条申请重新鉴定。文强案表明,法庭对真伪异议可以另行委托更高层级机构。
(二)实体审查
第五,基准日之争。核对基准日与指控的收受时间是否一致。以案发时、查验时或“案发前后”为基准日的,应指出其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冲突。
第六,品相与瑕疵扣减。玉石有裂纹、字画有破损、手表有磨损、附件缺失均影响价值。审查结论书的“限定条件”是否反映这些因素,参照物是否与标的相当。
第七,赝品与修复件剔除。逐件核对鉴定结论,凡认定为“仿品”“一般仿品”“修复件”的,按赝品价值计算,不得按同类真品市场价。这是数额辩护中最直接的空间。
第八,票据路径的运用。具备完整票据、能证明收受时真实价格、双方无异议的,主张依第十二条第二款但书不作价格认定,并准备付款流水应对票据真实性质疑。
第九,授意购买的抗辩。审查是否确有“授意”:有无指定品牌、型号、价格区间,有无通讯记录、陪同选购。行贿人自行选购后赠送的,不属于授意购买,应回归一般规则。
第十,多个价格并存时的取舍。认定价格、票面价格、实际支付价格不一致时,依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据公开报道的成都某案,行贿人购买金镶玉佛实际支付58000元,鉴定价35000元,交给受贿人的发票金额为980元,法院最终按980元认定。该案不属于授意购买,但其处理方式说明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分量。
(三)量刑与追缴的连带
第十一,数额档次。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为“数额较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为“数额巨大”,三百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定财物的认定往往落在档位边缘,数千元的差异可能决定法定刑档次。
第十二,追缴范围。赝品追缴原物,等值追缴不得超出认定数额,避免高价认定、低价追缴,或者对同一笔财物重复追缴。
第十三,与违纪的界分。价值较低的工艺品、赝品、正常礼尚往来的物品缺乏受贿罪所要求的财物价值,应作违纪处理。
六、结语
第十二条没有提高或者降低入罪门槛,它做的是另一件事:把特定财物的数额认定拆成可以审查的步骤。真伪是前提,基准日是坐标,票据与实际支付是两个出口;任何一环失守,数额结论都难以成立。
留白仍然存在:赝品在授意购买型中如何处理,双方无异议是否需书面确认,跨法适用时基准日如何确定,条文都没有回答。
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 《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8〕4号)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倪发科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判决(2015年2月28日)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强受贿案一审判决(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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