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计算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为中心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国家工作人员出资购买请托人公司原始股并获利的案件中,真实出资与市场风险曾被作为排除受贿成立的主要理由。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251号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规则与实际获利的计算方法。本文结合该案案情与要旨,分析此类行为的认定构造、受贿数额的计算规则与“案发时”节点的展开,并梳理同类案件的界分要点与辩护空间。关键词: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实际获利数额;案发时;指导性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收受干股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的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而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上述规则的共同前提,是贿赂标的为股份本身或者分红,预期收益的确定性尚未被纳入评价。近年来涉股票、股权的利益输送出现新的形态:交易对象不再是具有市场风险的普通股票,而是原始股一类的股权;双方追求的不是购买时的股权价值,而是上市后的增值收益;支付的股本金只是使行为外观合法化的形式。沿用旧规则将出现明显的处罚漏洞。

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同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7号至第251号,主题为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中,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对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计算作出了具体示例。

规范性依据既已确立,实务层面的两个问题随之浮现。其一,出资购买原始股与权钱交易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定——“实际出资”在何种情形下不再具有出罪功能;其二,数额认定中的技术性节点如何确定——实际获利是否扣除受让出资及相关税费,“案发时”究竟指称何种时间节点,案发时尚未套现的如何选取市场价格基准日。下文以检例第251号为中心展开。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广州某学院原党委副书记。1996年至2023年,孙某某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市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上市筹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679万余元。其中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事实有两起。

第一起:1996年至2015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在获取展位、优惠购地、办理出口退税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11月,某股份公司在基本完成公司尽职调查及土地、财务合规等上市前期工作后,准备新增注册资本。林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新增股份,并表示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股价将大幅上涨。孙某某遂以其妻子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出资462万元购买某股份公司66万股原始股。林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孙某某对此知情。2015年3月,某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6411.42万元。

第二起:1998年至2011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在获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从轻处罚、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1月,某集团公司在基本完成公司尽职调查及土地、税务合规等上市前期工作后,第二次新增注册资本,此时公司股东只有蔡某某及其妻子、为蔡某某代持股份的亲属等三人。蔡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本次全部新增股份,并告知某集团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会有高额利益回报。孙某某遂通过妻子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出资500.5万元购买某集团公司158.4万股原始股。蔡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孙某某对此知情。2010年6月,某集团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1936.67万元。

检察机关的审查论证集中于两点。其一,就行为性质而言,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不具有认购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原始股的资格,林、蔡二人将原始股认购权及预期增值收益让渡给孙某某,是出于对孙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支持,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好、上市概率大及上市后会获得巨额增值收益等具有清晰判断和明确预期,客观上两家公司均成功上市且股价大幅上涨,预期收益得以实现,孙某某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就受贿数额而言,检察机关主张以孙某某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本案由广东省监察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日以孙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3年12月28日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孙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例第251号的要旨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股票上市后的增值收益,与请托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后,在上市前股改阶段受让请托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股且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公司上市后出售股票获利,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其指导意义第二项进一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上市后出售股票实际获利的,犯罪数额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计算实际获利数额,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

三、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构造

(一)客观层面:认购机会的排他性与风险安排的豁免性

受贿罪的对价关系,要求所收受的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应性。在原始股型案件中,这种对应性通过两重客观外观体现出来。

其一是认购机会的排他性。原始股在上市前不具有公开交易的市场,认购资格本身就是稀缺资源。本案中,某股份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阶段仅向林某某一方邀请认购;某集团公司第二次增资时股东仅蔡某某及其妻子、代持亲属三人,蔡某某邀请孙某某认购本次全部新增股份。孙某某并非公司员工,不具备任何基于投资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认购资格,其获得认购权的唯一解释,是与林某某、蔡某某之间的职务请托关系。

其二是风险安排的豁免性。本案两起事实中,请托人均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分别给予一定补偿或者支付利息,孙某某对此知情。这一约定消解了原始股投资中最核心的风险——上市失败的风险。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本应一体,当收益被一方保留而风险被另一方单方面承受时,资金往来就不再具备投资的实质。

(二)主观层面:对预期收益的确定性认识与行受贿合意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受贿双方对交易对象有清晰的共同认识:合意所指向的并非原始股这一股份本身,而是其上市后的预期增值收益。林某某邀请认购时即表示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股价将大幅上涨;蔡某某则明确告知上市后会有高额利益回报。在案证据同时显示,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上市概率较大、上市后增值幅度可观具有明确预期,且这一预期在客观上已经实现。

这种认识使本案区别于一般的股权交易。若双方仅就股份的转让价格达成合意,所评价的对象是股份的价值;而在本案中,股份只是收益的载体,付出462万元、500.5万元所能换取的,是数倍于此的上市增值利益。其中超出正常投资回报的部分,只能由职务行为来解释,受贿故意由此具备。

(三)与投资收益型、干股型受贿的界分

同批次的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可以作为对照。该案中,何某某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以亲属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某实业公司1%股份,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固定收益共计287.1万元;检察机关与法院认定受贿数额为所获全部收益287.1万元,其指导意义亦明确:所获收益全部系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的,受贿数额应以所获全部收益数额认定。

两案的区别在于贿赂标的的性质。何某某案中的收益为固定收益率,与公司经营状况脱钩,请托人通过书面约定固定收益率、将股权转为债权等方式使出资“并无风险”,因而收益的全部都是权力对价。检例第251号中的收益取决于股票上市后的市场价格,属于预期收益,其数额只有在实现时才能确定,故以实际获利认定。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须审查出资是否承担了真实的市场风险。与传统的收受干股型受贿相比,区别则在于贿赂标的的确定程度:干股的预期收益通常并不确定,其贿赂标的系干股本身,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标的则是预期收益本身。由此可以归纳:数额的计算对象究竟是股份价值、固定收益还是预期收益,取决于行受贿双方合意所指向的对象,而合意的判断不能脱离出资是否真实、风险是否自担这两项客观事实。

四、受贿数额的认定:实际获利规则与“案发时”节点

(一)规则的内容与规范衔接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受贿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即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第二款则针对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出特别规定。该款与检例第251号的要旨相互衔接:要旨表述为“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指导意义第二项进一步要求“计算实际获利数额,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本案中,孙某某就某股份公司出资462万元、获利6411.42万元,就某集团公司出资500.5万元、获利1936.67万元,两处“获利”数额均系出售股票所得扣除出资后的净额,与指导意义第二项的要求一致。

(二)实际获利的计算方法

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意味着数额计算不是以受让时的股权价值为基准,而是以出售股票的实际套现所得为基准,并作相应扣除。可扣除的项目至少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扣除的法理在于,出资部分并非请托人无偿给予的利益;若不予扣除,等于将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的财产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需要注意的是,扣除以出资真实、来源合法为前提;若出资款实际由请托人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回流,则出资的外观即被穿透,不应扣除。

第二类是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如证券交易佣金、印花税、过户费用等。此类支出属于实现收益的必要成本,实际到手的利益并未包含该部分。此外,分红、送股、配股等因持有股份而衍生的利益如何处理需区分情形:分红系基于真实持股产生且已计入出售所得的,不宜重复计算;分红本身就是请托人输送利益通道的,则应按其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单独评价。

(三)“案发时”节点的展开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以“案发时”作为数额认定的时间基准,但该款并未界定“案发”的具体时点。从实务操作看,“案发时”一般指办案机关对案件启动调查或者立案之日,而非判决之日。围绕这一节点,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案发时已经出售套现,此时受贿数额按照实际套现所得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数额较为确定,争议主要集中在扣除项目上。

第二种情形是案发时尚未出售套现,此时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市场价格的具体选取,实务中形成的做法是:股票已经上市的,以案发前一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作为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股票尚未上市但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案发前一日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案发时的市场价格;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将案发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确定市场价格。

需要指出的是,未套现情形下的“溢价”认定带有一定的推定成分。股票价格具有波动性,以案发前一日收盘价为基准,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行为人的实际处置收益;而涉案股票若尚在禁售期内,账面溢价与实际可变现价值之间还存在流动性折价。这些问题在个案中均可能成为争点。

(四)预期收益未实现的处理

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评价以收益的实现为前提。若受贿人投资原始股并未实现预期收益,则不属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评价范围。此种情形下,若受贿人通过高价回购、补足利润等方式最终获得经济利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属于直接收受财物型受贿,按其实际收受的财物价值认定数额。

五、同类案件的界分要点与辩护空间

结合检例第251号与《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办理同类案件的审查要点与辩护着力点可归纳为五项。

其一,认购资格与认购机会的审查。这是认定排他性的起点。若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购属于公司面向员工、股东的普遍性安排,其本人亦为适格主体,则认购机会本身不具排他性。检例第250号中,某实业公司将15%股份作为福利派发给13名员工,这一背景恰恰说明“无入股资格”是该案定性的关键事实。辩护中可着重审查认购主体的资格条件、同期是否存在其他外部认购人、认购比例与价格是否与内部人员一致。

其二,风险是否真实由行为人承担。请托人约定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补偿或者利息,是本案认定风险豁免的核心证据;辩护中可审查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上市失败后出资款是否退还、补偿是否支付。若出资款长期未获退还、上市失败后行为人实际承担了损失,则风险自担的事实更为充分。此外,通过机构投资者间接投资原始股,或者通过新三板、四板市场投资原始股,其稀缺性、预期收益的确定性、权钱交易的关联性均可能明显减弱,应审慎判断。

其三,出资的真实性。出资款是否来源于行为人自有资金、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存在请托人回流的情形,直接影响行为性质:出资款由请托人提供的,出资外观被穿透,行为接近于无偿收受;出资款真实的,数额认定中应当扣除。

其四,数额计算的技术争点。除出资额外,还包括交易税费的扣除、禁售期后分批出售的价格差异与均价选取、股票已经上市但案发时尚未套现情形下基准日选取是否合理,以及“案发时”究竟指向调查启动之日、立案之日还是其他节点。这些争点不改变行为定性,但对量刑档次的影响可能相当可观。

其五,涉案财物的追缴与退赃的衔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追缴规则,第二十二条完善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原始股型案件的涉案财物形态复杂,股票出售后资金形态已经转化,追缴范围与退赃数额的对应关系需要在个案中厘清。

六、结语

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规则,经由《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与检例第251号已经基本成型:当出资不再承担真实的市场风险、认购机会的取得只能由职务行为解释、行受贿双方共同指向的是上市后的增值收益时,出资的真实性不足以阻却受贿的成立;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认定,并扣除受让股份时的出资。从制度演进看,这一规则修正了2003年《纪要》确立的“出资购买股票不以受贿论处”的立场,其转折点在于交易对象从具有市场风险的普通股票转向预期收益确定的原始股。对涉案案件的辩护而言,行为定性层面的抗辩空间已经收窄,工作量将主要落在数额计算与追缴范围两个环节。


主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4月10日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2026年2月4日发布
  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何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0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收受干股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计算
  6.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7. 《新型隐性受贿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载中国法院网2026年6月

本文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如需咨询,请联系王俣良律师。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202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