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的认定与罪数处断——王俣良律师解析《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七条
——从“中间人截留”的定性争议说起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只设一档法定刑,介绍贿赂罪因此在贿赂犯罪体系中长期处于边缘:入罪标准模糊,与共犯界限不清,刑罚与数额脱节。《解释(二)》第十七条用四款回应:界定行为定型,规定与共犯竞合时从一重处断,把截留财物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分流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数罪并罚,并将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行为归入诈骗罪。本文以钟某截留案、符清和案、刘某某删帖案为样本,讨论行为边界、竞合判断、截留定性与数额计算。
关键词
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截留贿赂款;罪数处断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有两个特征:法定刑只有一档,最高三年;从宽条款不附加“犯罪较轻”等条件。前者使刑罚与数额脱节,后者使本罪成为从宽幅度最大的贿赂犯罪。
规范空白集中在三处。其一,“情节严重”长期无司法解释,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以介绍个人行贿二万元、单位二十万元为线,与行贿罪、受贿罪三万元的门槛不成比例。其二,本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只能依靠“双向联系”“利益独立”“介入程度”等弹性标准。其三,中间人截留贿赂款,实践中出现过介绍贿赂罪、诈骗罪、侵占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共犯五种结论。
《解释(二)》第十七条四款依次处理行为定型、与共犯竞合、截留与诈骗四类问题。
两个问题仍需讨论。其一,第二款从一重的前提是“同时构成”,本罪本身不成立时能否从一重。其二,第三款以“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为限,中间人不符合该条要件时截留如何处理,条文未答。
二、案情与裁判要旨
(一)钟某截留案:截留与转送分开评价
关某系A市某局局长,钱某、钟某均为私营企业主。钱某交给钟某三百万元,请其转交关某并请托审批某事项。钟某将一百万元转交关某并告知来源,余二百万元私自留下。关某利用职权完成审批后,钱某又单独送给钟某五十万元“感谢费”。
该案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于2023年4月14日刊载评析,讨论中出现三种意见:整体认定介绍贿赂罪,截留款与“感谢费”作为违法所得收缴;认定转送部分共同行贿、截留部分诈骗;或认定二人共同行贿一百万元,钟某截留二百万并收受“感谢费”五十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二百五十万元。评析采纳第三种。
要旨有三。其一,不宜以介绍贿赂罪笼统评价中间人全部行为:本罪三年封顶,涉案数百万元与数万元刑罚相当,且请托人超出实际转交部分的行贿行为无从评价。其二,截留与转送是两个独立行为,主观意图相互独立,客观上不具备紧密牵连,不适用从一重。其三,“感谢费”同样源于中间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应计入利用影响力受贿数额。该案系实务部门刊发的评析案例,并非生效判决。
(二)符清和案:受贿与介绍贿赂并罚
符清和原任贵州省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0年至2023年,其利用担任瓮安县乡镇及县委办领导职务的便利,为建筑工程老板在承接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或索要财物共计147万余元。其间,其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行贿,接受请托,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联系沟通,转送好处费10万元。2024年6月12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十万元,以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五年、罚金四十万元。
要旨有三。其一,两罪保护法益不同、行为可分,应并罚而非吸收。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职务身份只在共犯判断上增加被认定为受贿一方的可能。其三,介绍贿赂10万元在旧标准下远超二万元立案线,在新标准下恰好压线,若置于新标准下评价,定性空间会明显扩大。
(三)刘某某删帖案:数额与刑罚的脱节
刘某某原任濮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互联网舆情控制大队大队长。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其居间介绍他人向北京、海口等地网警送钱删帖,收取费用共计252万余元,其中118万元归自己、134万元转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该案说明第三百九十二条单一法定刑档的结构性缺陷:介绍贿赂252万元、获利118万元,法定最高刑仍是三年。这也是第十七条第二款引入从一重处断的现实理由——不把重罪拉进来,中间人的刑罚永远在三年的天花板之下。
三、认定构造
(一)第一款:行为定型的三个要素
第一款把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双向性要求与双方均有联系。只与一方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代为传递财物的,属该方共犯。《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2年刊发的区分意见亦指出,本罪成立不依赖行贿罪或受贿罪成立。
撮合性要求就贿赂的对价、数额、交付方式协调。引见、介绍认识、提供联系方式属“沟通关系”,尚未涉及条件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把“认识某领导”等同于介绍贿赂,是对本款的误读。
促成性要求贿赂得以实现。介绍完成而贿赂因一方拒绝、被查处未实现的,条文未明确,从文义看应以实现为要件,此留白可主张但不宜作主攻方向。本罪与教唆不同:双方本无意图,因行为人怂恿、劝说才产生意图的,是教唆犯,依共犯处理。
(二)第二款:从一重的前提是“同时构成”
第二款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本罪与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文描述的是两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触犯两罪,故须本罪与共犯各自独立成立,再从一重。若本罪不成立,例如介绍个人行贿未达十万元且不具备四项情形,则“同时构成”不成立,只能按共犯处理,结果反而更重。
可见第二款并非给被告人优惠,而是把原本可能轻判的行为拉回重罪轨道。真实效果是压缩本罪空间:凡中间人越过居间中介的边界、与一方形成共同故意,即落入共犯;本罪只剩“双方本有贿赂意图、中间人仅居中撮合、不依附任何一方”的狭小地带。
判断是否越界,可依四项指标:侵害法益程度,介绍是间接侵害,共犯直接追求结果;行为中介性,与双方均有联系的是介绍,代表一方磋商数额的是该方共犯;利益独立性,参与或约定分赃的通常认定受贿共犯;介入程度,本罪以双方已有意图为前提。
(三)第三款:两种形态与一个前提
全额占有,即“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部分截留、其余转交的,数罪并罚。区别在占有比例。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且通谋的,按第二款处理为受贿共犯;不知情的,才进入第三款。
共同前提是“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即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三项缺一,不能认定。
这一前提常被忽略。中间人多是掮客、老乡、旧同事,是否“关系密切”须具体证明,不能以“认识多年”概括认定;请托事项属正当利益的,同样不符合。此时截留如何处理,条文未答,旧裁判有仅作量刑情节、认定诈骗、作为违法所得没收三种做法。
“其他犯罪”应指截留之外的部分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通常是转交部分构成的行贿罪。单纯介绍贿赂罪不宜再并罚,否则同一行为被评价两次;但条文字面未排除本罪,解释上仍有空间。
(四)第四款: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在关系真假;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在有无真实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及实际促成。实践中常见部分真实、部分虚构:中间人确有渠道但夸大打点金额,超出部分自留,应按转交数额与虚构数额分割评价。
四、界分规则与数额计算
(一)五种定性的界分
| 定性 | 主体 | 核心行为 | 数额门槛 | 法定刑 |
|---|---|---|---|---|
| 介绍贿赂罪 | 一般主体 | 双向沟通撮合,不依附一方 | 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元 | 三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 |
| 行贿罪共犯 | 一般主体 | 与请托人共同行贿 | 3万元 | 最高无期 |
| 受贿罪共犯 | 一般主体 | 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分赃 | 3万元 | 最高死刑 |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 | 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截留财物 | 未单列,参照受贿罪三档 | 最高七年以上 |
| 诈骗罪 | 一般主体 | 虚构密切关系骗取财物 | 按诈骗罪标准 | 最高无期 |
(二)数额计算与禁止重复评价
本罪数额是“介绍的个人行贿数额”或“介绍的单位行贿数额”,即请托人实际交付的贿赂总额。问题在于截留部分是否计入。
若中间人截留二百万元、转交一百万元,且截留部分已单独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本罪数额只能按一百万元计算。否则同一笔二百万元既作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数额,又作介绍贿赂的数额,重复评价。钟某案认定共同行贿一百万元而非整体三百万元,正是这一逻辑。反之,若截留部分因不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而未单独定罪,本罪数额可按全额计算。两种算法之差,可能直接决定是否达到十万元门槛。
(三)跨法适用与量刑失衡
旧标准为个人二万元、单位二十万元;新标准为个人十万元、单位五十万元,或个人五万元至十万元、单位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加四项情形,门槛提高五倍。
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5号),新解释提高入罪门槛属有利于被告的规定,对施行前的行为可以适用。据此,介绍个人行贿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不具备四项情形的行为,自2026年5月1日起不再构成本罪,这是当前在办案件最直接的出罪口。限制有二:同时构成行贿罪共犯的,行贿罪三万元门槛不受影响;介绍单位行贿的,新门槛为五十万元。
量刑失衡并未因门槛提高而消除。第三百九十二条仍是一档三年,而行贿罪最高无期、受贿罪最高死刑。同一笔贿赂,中间人三年封顶,收受方可能十年以上。这一落差既是第二款从一重处断的理由,也是辩护中争取轻罪定性的动力。
五、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
(一)定性的顺位
第一,优先争取介绍贿赂罪。理由不只是三年封顶,更在于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附加“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条件,比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宽松。
第二,否定共犯。审查有无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是否只与一方联系;是否参与磋商数额;是否约定分赃或实际分得财物;是否代表一方与对方交涉。任何一项成立,共犯主张即有支撑;反之,仅传递信息、转交财物、收取固定介绍费的,应坚持居间中介的定性。
第三,控方主张利用影响力受贿时,攻三个要件:主体是否属于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有无证据支撑“密切”而非仅“认识”;请托事项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否确经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仅转达请托而未利用影响力的,该要件不成立。
第四,否定诈骗。关系真实、有实际转交、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诈骗;即便夸大打点金额,也应就超出部分分割评价。
(二)数额的剥离
第五,扣除已单独评价的截留部分。逐笔核对请托人交付总额、实际转交数额、中间人占有数额,三者对应。
第六,跨法适用。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前、介绍个人行贿在二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主张适用新标准出罪;单位行贿在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之间的同理。
第七,数次介绍分别计算。本罪只有一档法定刑,累计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但仍须逐笔查证时间、对象、数额。
(三)从宽与追缴
第八,“被追诉前”的时间节点。参照法释〔2012〕22号第十三条,“被追诉前”指检察机关立案前;监察体制改革后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把握。湖南省2024年通报的行贿典型案例即明确,立案并留置之后交待的,不认定为“被追诉前”。本罪适用同一口径。
第九,追缴的对应关系。截留款向中间人追缴,已转交部分向国家工作人员追缴。《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赃款尚未交付受贿人或已退还行贿人的向行贿人追缴。同一笔款只能追缴一次。
六、结语
第十七条做的是分流:把中间人的行为拆成介绍、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四条通道。第一款给出定型,第二款用从一重把越界行为拉回重罪,第三款用“是否知情”切开截留,第四款用“关系真假”切开骗钱。
留白同样明显:截留部分在不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时如何处理,“其他犯罪”是否包括本罪,介绍贿赂未实现时是否成立未遂,条文均未回答。这些留白既是适用难点,也是辩护入口。
对辩护人而言,第十七条的价值不在严厉,而在结构:把行为固定在“居间中介”这一格,就能同时取得轻罪定性与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从宽通道;一旦被推入共犯或利用影响力受贿,数额与刑罚成倍上升。
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第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5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常见职务犯罪解读|介绍贿赂罪》(2019年4月26日)
- 《中国纪检监察杂志》《如何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认定》(2022年)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中间人截贿或获得感谢费行为性质探析》(2023年4月14日)
-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符清和受贿、介绍贿赂案一审判决(2024年6月12日)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刘某某介绍贿赂案一审判决(据新华网2014年5月14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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