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范围与辩护空间
——王俣良律师解析《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追缴规则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涉贿赂案件的财物处置长期依附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只有“追不追”的立场,缺少“向谁追、追多少、追到哪一步”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二十三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建立起系统化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涵盖原物追缴、转化物及对应份额追缴、等值追缴,以及向行贿人、向第三人追缴四条路径。本文先梳理该条的规范脉络与构造,再重点分析两类容易被忽略的追缴对象转移——赃款尚未交付、已经退还给行贿人时向行贿人追缴,赃款由第三人代持、保管时直接向第三人追缴;进而讨论禁止重复追缴、善意取得与家属合法财产三条边界,最后落到可操作的辩护争点。关键词:违法所得追缴;向行贿人追缴;第三人代持;等值追缴;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处理涉案财物的总则性依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确立了立场,却没有给出方法。它没有说明追缴的对象如何确定、数额如何计算、原物灭失后能否转换执行标的,也没有回应一个在贿赂案件中反复出现的实务难题:同一笔款项,在受贿人和行贿人的案件里都作为犯罪数额被认定,究竟应当向谁追缴。
与之配套的规则散落在不同层级的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投资置业形成财产及其收益、与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形成财产中的对应份额及收益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则就第三人受让涉案财物时的追缴与善意取得例外作了安排。但这份文件的落点是执行程序,对定罪量刑阶段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追缴对象的选择,仍留有空白。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意义在于,把上述零散规则整合为一条完整的追缴规范,并将执行阶段的技术性安排上升为实体规则。本文拟回答三个问题:其一,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追缴对象如何确定,为什么赃款已经退回行贿人仍然要向行贿人追缴;其二,向第三人追缴的边界在哪里,家属名下财产在什么情况下会被纳入追缴范围;其三,在同一笔款的追缴中,哪些抗辩是有效的。
二、规范脉络与一个样本案件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共三款。第一款宣示原则: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二款规定形态: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第三款解决对象: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从规范结构看,第一款是目的,第二款是方法,第三款是主体,三者构成一个闭环。第二款所列举的四种形态,与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的内容基本对应,属于把既有的执行规则实体化;第三款则是《解释(二)》真正的新增内容,它第一次在国家层面明确了追缴对象可以随赃款赃物的实际占有状态发生转移。
规则的落地有一个可观察的样本。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发改民营〔2026〕1093号,2026年7月8日印发、2026年7月22日发布)案例一,是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该案中,王某某、白某某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多个银行账户,账户资金来源为公司收取的经销商预付款。2011年4月,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权王某某使用上述资金购买特定理财产品,王某某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到期未兑付资金转投他人公司并陆续追加投资7.83亿元,又出借1.1亿元,从中收受好处费150万元。2018年至2022年,王某某多次从涉案账户向其亲友等关联人员转账共计2000余万元;2017年至2022年,白某某多次从涉案账户向本人及其近亲属转账共计1亿余元。白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明知转入其本人及其父母账户内的9000余万元系非法所得,仍通过转账、消费支出等方式予以转移。
该案的查办方式与追缴结果都值得注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追查流转预付款的79个关联账户,对涉案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反向追查资金来源,查清财产性质后,对涉案10余套房产、车辆、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审法院先后于2025年7月16日、2026年4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格而言,该案的核心罪名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属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并非典型的受贿、行贿案件。但就追缴规则而言,其逻辑是同构的:犯罪所得流入亲属账户、转化为房产车辆、由第三人代持,与赃款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并无实质差别。该案表明,只要资金来源能够被穿透查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同样可以直接进入追缴范围,而不必先处置犯罪人本人名下的财产,也不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追缴对象的确定规则
(一)原物优先与贿赂房屋的特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第一个命题是原物优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这意味着,收受现金的追缴现金,收受名表、字画的追缴实物,收受股权的追缴股权,而非径行折算为等值货币。实物优先的意义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它直接对应违法所得的实际形态,避免了折算过程中的价值争议,也避免了行为人通过原物升值额外获利。
在各类原物中,房屋被单独提出:“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此处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属于法定义务而非裁量事项。其规范意图有二:一是防止行为人保留房价上涨带来的增值,若仅按收受时的房价折算现金追缴,多年后的市值差额就留在了行为人手中;二是解决房屋登记与权属分离的认定难题,只要双方形成了以房屋作为贿赂标的的合意,房屋即被定性为违法所得,登记在何人名下并不影响追缴。与前一句“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相比,这一句排除了“一般不追缴房屋而追缴等值财产”的解释空间。
(二)转换形态、对应份额与“确实、充分证据”
财物一旦进入流通,形态就会变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这一款包含三个技术要点。第一,举证标准是“确实、充分证据”,且这一限定语同时约束转化物追缴与等值追缴两种情形,意味着控方必须证明资金流向与转化过程,而不能仅凭资金混同的推定。第二,转化是连续追踪的,赃款买房、买房出租所得租金、租金再投入理财,每一环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可以逐环追缴;这也是条文在开头强调“违法所得财物及其收益”并列的原因。第三,“对应份额及其收益”确认了混合财产的按份追缴规则:以受贿款300万元与自有合法资金200万元共同投资形成的财产,只能就其中与300万元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部分追缴,不能就整个投资标的一并追缴。
(三)等值追缴的四项法定情形
当原物已经无法按上述路径追缴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提供了替代方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四项情形是封闭列举,缺一不可,不能以“原物追缴不便”“行为人有其他财产”为由径行启动。同时,条文用的是“可以”,说明等值追缴属于补充手段,只有在原物路径确已穷尽时才具备适用余地;原物尚在、未被善意取得、价值未灭失减损、混合财产可以分割的,办案机关仍应就原物或其对应份额追缴。这一限定对辩护有直接价值:涉案财物形态清晰、权属明确的案件中,主张以等值财产扩大追缴范围,缺乏规范依据。
(四)向行贿人追缴:尚未交付与已经退还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第一句是本次新增的核心规则:“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它把两种看似相反的事实并列为同一处理结果。
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情形最易理解,也最需要说明理由。受贿罪是收受型犯罪,赃款交付受贿人之时,受贿罪已经既遂;此后无论因担心调查而主动退还、因关系变化而被要求退还,还是因其他原因退还,都只是量刑情节,并不改变犯罪的成立与数额认定。既然受贿罪既遂,该笔款项在刑法评价上已成为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其从受贿人处回流至行贿人手中,只是使占有状态发生变化,不改变其作为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的属性。因此行贿人不能以“钱是受贿人自己退回来的”为由拒绝退缴;向行贿人追缴,本质上是从实际占有人处实现追缴目的。
尚未交付的情形则更具争议,因为此时行贿行为可能并未完成,受贿罪可能仅限于未遂,甚至不构成犯罪。但追缴的对象与犯罪的既遂形态并不必然重合。行贿人手中那笔款项,只要能够证明是准备用于行贿、与具体请托事项相对应的,其用途即已指向犯罪,国家有权直接向行贿人追缴。条文将其与“已经退还”并列,说明立法者关注的不是该款是否曾经进入受贿人手中,而是该款在当前处于谁的占有之下、占有是否具有正当依据。
(五)向第三人追缴:代持与保管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第二句是:“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其现实指向非常清楚:实践中大量涉案财物并不在行为人名下,而是登记在亲属、司机、下属或关联企业人员名下。
该句的规范价值在于程序上的直接性。依照这一规定,办案机关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名下代持的赃款赃物,无需先处置犯罪人本人名下的财产,也无需就代持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再行主张。前述王某某、白某某案中,对登记在亲属名下的大量房产、车辆、证券账户直接采取查扣冻措施,并最终进入追缴范围,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
第三人并非一个同质概念,其法律后果需要分层判断。若第三人与行为人存在通谋,明知资金来源于犯罪而协助代持,可能被认定为相应犯罪的共犯;若第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无通谋,仅提供账户、协助转移,通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第三人只是被动接收涉案资金,对来源并不知情,则其人身不产生刑事责任,但其名下代持的赃款赃物仍属于被追缴的对象。责任的层次与财物的追缴是两个独立的问题,这一点在辩护中容易被混淆。
四、追缴的三条边界
(一)禁止重复追缴
第二十三条没有直接写出“禁止重复追缴”,但通过确定追缴对象的选择规则,实际上确立了这一原则:同一笔赃款赃物只能追缴一次。赃款在谁手里就向谁追缴;一旦追缴到位,其他相关方的退缴义务即行消灭。赃款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只能向行贿人追缴;尚未交付的,只能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持的,只能向第三人追缴。
这一原则的规范基础仍在刑法第六十四条。行贿与受贿是典型的对象犯,行贿人的行贿数额与受贿人的受贿数额指向同一笔款物;在该笔款物只有一个、且已经被追缴的情况下,再向另一主体追缴同样的数额,就超出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成为对行为人其他合法财产的剥夺。实务中,受贿人与行贿人往往分案处理,两地办案机关就同一笔款分别作出追缴判项的情形并不罕见,这正是辩护中应当主动核对、及时提出的问题。此道理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立场一致: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即视为积极退赃——追缴数额以实际所得为限,不对未实际取得的数额重复主张。
(二)善意取得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把“被他人善意取得”列为不予追缴原物的法定情形之一,其后果是转入等值追缴程序,即向犯罪人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而非向善意第三人追缴原物。这与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确立的执行规则相衔接: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善意取得的认定沿用民事规则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不知且不应知财物来源于涉案赃款,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法定的权利公示或交付。由此可以推导出两项在贿赂案件中常见的判断:无偿受让、代为保管、接近无偿的低价受让,一般不构成善意取得;亲属之间的无偿代持,同样难以主张善意。反过来,在公开市场以公允价格受让涉案财物、交易程序完整、对资金来源确实无从知悉的第三人,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此时被牺牲的是原物追缴的便利,而不是第三人的财产权。
(三)家属合法财产不纳入追缴
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不是行为人的全部家庭财产。有证据证明某项财产属于家属自身的合法收入、继承所得、受赠所得或者合法经营收益,与违法所得没有关联的,不应被纳入追缴范围。实践中判断的难点在于财产混同:家庭共同生活中,合法资金与涉案资金的流转往往交织,此时应当借助资金流向、时间节点与商业逻辑进行区分,而不是以婚姻关系或亲属身份推定财产性质。
家属在退赃问题上的地位同样需要厘清。办案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家属以自身合法财产代为退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在“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且家属自愿代其退赃的前提下,才将此类退缴视为犯罪分子的积极退赃。这一安排的逻辑是,积极退赃是对犯罪分子悔罪态度的评价,只有家属的退缴能够归属于犯罪分子的意思表示时,才能在量刑上产生效果;家属在违背行为人意愿的情况下代为退缴,既不是法律义务,也不宜径行作为从宽依据。
五、与自首、积极退赃规则的衔接
《解释(二)》在涉案财物处置上形成了三条互相配合的规则,理解它们的分工有助于判断辩护的着力方向。
第二十一条处理自首问题: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二条处理退赃问题,明确全部退赃、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中对实际分取部分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三类情形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并规定经犯罪分子要求或同意由亲友自愿代退的,视为积极退赃。第二十三条处理的则是追缴本身。
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追缴是法定义务与法定后果,不因退赃而消灭;退赃是量刑情节,评价的是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把“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列为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的情形之一,这就为“配合追缴”开辟了一条通往从宽的规范通道——即便客观上无力一次性全额退缴,通过主动交代赃款去向、提供账户与资产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查扣冻,仍可能争取到相应的量刑利益。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反向的压力。《解释(二)》第一条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列为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第二条、第四条将“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列为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情节认定因素。拒不配合追缴不仅不能阻挡追缴,还会在定罪量刑层面产生不利后果。这种双向设计使赃款赃物的处置从单纯的执行问题,转化为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量刑变量。
六、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
综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则构造,此类案件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展开。
其一,财物性质的审查。追缴的前提是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可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资金流向的认定是否建立在完整银行流水与审计结论之上,涉案金额的计算是否与具体的谋利事项一一对应。对于既有违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的案件,尤其应当主张严格区分,避免将党纪政务层面认定的违纪金额整体纳入刑事追缴范围。
其二,混合财产份额的区分。这是数额辩护的核心。从事经营、投资、置业的案件中,涉案财物往往与合法财产混同,应当要求逐笔核对资金来源,按资金比例测算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应收益。反对以“资金混同无法区分”为由整体认定为违法所得——条文明确规定按对应份额追缴,而非全额追缴。
其三,等值追缴适用前提的抗辩。请求审查四项法定情形是否真正具备,且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原物仍可找到、未被善意取得、价值并未灭失减损、混合财产可以分割的,应当坚持就原物或对应份额追缴,不得径行追缴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应当主张,等值追缴的范围应以原物对应价值为限,不得超出违法所得的数额。
其四,禁止重复追缴的核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常常分案处理,同一笔款项可能在两案中分别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并列明追缴。辩护中应当主动比对受贿人、行贿人、第三人三类主体的涉案财物清单,发现就同一标的重复列项、重复计算的,及时提出扣减主张;行贿人已在其本人案件中退缴的,应当在受贿案件中主张相应扣减,避免同一笔款被两次追缴。
其五,第三人与家属的定位。区分明知并通谋、明知而无通谋、被动接收且不知情三种情形,分别对应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仅追缴财物的法律后果,避免以亲属身份直接推定刑事责任。就已登记的代持财产,可从资金来源、对价支付、权属公示等要件切入,主张善意取得;对确属家属自身合法财产的,应当提供权属与资金来源证据,主张独立于追缴范围。
其六,“尚未交付”的证据审查。向行贿人追缴尚未交付的款项,须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物系准备用于行贿并对应具体请托事项。仅凭行贿人关于“准备送钱”的供述,与具体的时间、金额、请托事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的,不宜径行认定并追缴。同时应当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已经就同一笔款向受贿人方主张追缴,防止重复。
七、结语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价值,在于把违法所得追缴从一句原则变成了可操作的规则体系。其制度逻辑可以概括为三点:追缴随物而行,赃款赃物在谁手中就向谁追缴;追缴以原物为原则,以转化物、对应份额、等值财产为递补;追缴以违法所得为限,以确实、充分证据为前提,并受禁止重复追缴、善意取得与家属合法财产三条边界的约束。
对办案而言,最需要重视的是第三款带来的对象转移。赃款退还给行贿人、赃款尚未交付、赃款由第三人代持,这三种情形此前在实务中的处理并不统一,如今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行贿人一方“钱不在我这儿”“钱还没送出去”的传统抗辩空间被大幅压缩。对辩护而言,实际的着力点则从“能不能追”转向“向谁追、追多少、以什么为依据追”,混合财产的份额区分、等值追缴的适用前提、重复追缴的核对与第三人权利的界定,构成了这一转向中最值得投入的争点。
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4月10日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发改民营〔2026〕1093号),2026年7月8日印发、2026年7月22日发布:案例一,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张际枫:《强化“资金流向+主观状态”审查破解向案外人追赃挽损难题》,《检察日报》2026年5月10日
本文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如需咨询,请联系王俣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