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入股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计算
——王俣良律师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投资入股型受贿是新型、隐性受贿中“形式最接近市场行为”的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请托人给予的入股机会,出资入股、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按股份份额收取固定收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与“全部收益”数额规则。本文以该案为中心,先还原“无入股资格”“固定收益”“风险豁免”三项事实特征,再论证“全部收益”规则与2007年《意见》差额规则之间的适用分野,梳理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关键词:投资入股型受贿;无入股资格;固定收益;全部收益数额;指导性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二十年来,受贿犯罪的手法持续向民事交易外观迁移。为应对这一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中,针对“投资”名义下的利益输送设置了两条规则。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其第四条则针对委托理财,规定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以“收益”额计算数额;虽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上述规则分别对应三种典型情形:请托人代为出资的“空手入股”、完全不出资却分取利润的“搭股分红”、以及资金交请托人打理而收益畸高的“委托理财”。三者共同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要么不真实,要么其收益超出了合理边界。

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所面对的情形,与上述三种都不完全相同。该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实际出资180万元,认购了请托人公司1%的股份;该笔出资并未落空,退出时被以退股款转借款的方式处理,本金有收回路径。表面上看,这是一笔有偿、有据、有凭证的真实投资。但案件查明:这一1%的入股机会并非面向任何符合条件的社会投资者开放,而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帮助专门“拿出”的;入股之前双方即已锁定22%的年固定收益率;项目由合作方负责开发销售,入股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国家工作人员亦自认出资无风险。

由此形成两个需要正面回答的问题。其一,在实际出资、有书面安排、且收益尚未明显异常的情况下,行为究竟应当评价为违规经商办企业,还是受贿?其二,若认定为受贿,数额是按“出资应得收益”扣除后的差额计算,还是把收取的全部收益一并计入?检例第250号对这两个问题均给出了示范性回答,其价值恰在于填补了《意见》既有条文之间的空隙。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某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2001年至2022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管委会主任、某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国有土地受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661万余元,其中6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以下事实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

2007年至2011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董事长徐某某、总经理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低价购买该区两块土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合资成立湖南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和销售,占股40%;某实业公司负责协调土地出让等事宜,占股60%;两公司各按占股比例出资,但某实业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年收益率22%的固定收益。

某实业公司考虑到该项目土地价格明显偏低、地段位置好、周边配套完善,项目盈利具有多重保障,在公司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的15%作为福利派发给13名公司员工:徐某某、岳某某作为公司领导各占股2%,其他11名员工各占股1%,入股后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固定收益。经测算,项目总投资约为1.8亿元,某实业公司员工按每1%股份出资180万元认购。

2011年,徐某某、岳某某为感谢何某某并继续得到其帮助,决定从某实业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中再拿出1%由何某某入股,并向何某某表示出资无风险,入股后按照22%的年收益率向其支付固定收益。何某某同意,并以其亲属的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了1%股份。2014年5月,某实业公司将13名员工及何某某认购的全部股份从某置业公司退出,当日又将退股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某置业公司,将股权变为对某置业公司的债权,继续按照年利率22%获取收益,直至2018年7月合作项目结束。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何某某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收益共计287.1万元。

检察机关的论证集中于两点。其一,所获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某实业公司员工出资入股并获取收益,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本无认购资格;其之所以能获取1%股份,是某实业公司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何某某虽有实际出资,但出资前已与徐某某、岳某某确定了固定收益率,这与正常市场投资中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获取收益具有本质区别。在某房地产项目具有地价低等先天优势、盈利前景良好的情况下,某实业公司又通过与项目合作方书面约定固定收益率、将股权转为债权等方式,使得何某某的出资并无风险。其二,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某实业公司将本可以由公司自身获取的固定收益送给何某某,目的是对其表示感谢并求得继续关照,行贿意图明确;何某某也明知其所获收益是对方输送的好处,不属于正常市场投资回报,受贿意图明确。据此,检察机关认定受贿数额为何某某获得的收益287.1万元。

2023年6月3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例第250号的要旨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请托人以输送好处为目的而给予的公司入股资格,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按股份比例收受高额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所获全部收益认定。其指导意义包含两项:其一,接受请托人以投资入股获取高额收益的邀约,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入股请托人的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照股份份额获取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其二,在办理投资收益型受贿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收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对于所获收益全部系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的,受贿数额应以所获全部收益数额认定。

三、投资入股型受贿的认定构造

(一)客观层面:入股资格的稀缺性与定向性

此类行为入罪的第一块基石,是“入股资格”本身的非市场属性。《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确立了一项重要界限: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交易条件,属于正常市场行为。这一界限的精神同样适用于入股:如果一个投资机会面向不特定主体、按公开条件认购、任何人符合条件即可参与,那么即便收益可观,也难以认定其中存在定向输送。反之,若入股机会是从既有的、封闭的持股结构中“切”出来的一块,专门给予某人,则其稀缺性与定向性就构成了利益输送的外观。

本案的1%股份,来自某实业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60%股份中的一部分。该部分股份原本只在中标合作的实业公司内部流转,且已被明确界定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某某并非该公司员工,本不在福利派发范围之内;徐某某、岳某某之所以决定“再拿出1%”由其入股,是因为何某某此前为该公司低价购买两块土地提供了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可见,这1%在来源上就不是市场机会,而是从员工福利中另行割让出来、指向特定个人的份额。检察机关据此认定“本无认购资格”,其规范意义在于:入股的通道是国家工作人员原本无法取得、因职务关系才被打开的。

(二)实质层面:固定收益排除了投资回报的性质

实际出资是本案最容易被误读的地方。投资的核心特征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出资人按经营成果分配收益,同时承担经营亏损。因此,判断一笔“投资”是真投资还是包装,关键不在于是否出资,而在于收益是否与经营结果挂钩、风险是否由出资人承担。

本案有三处安排同时抽走了“投资”的实质。第一,收益率事先锁定。何某某在出资之前,即已与徐某某、岳某某确定22%的年收益率;此后无论项目实际盈亏如何,均按该固定比例收取,项目盈利丰厚时并不上浮,经营波动时也不下调。第二,风险被合同安排排除。某实业公司在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时,即书面约定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固定收益;此后又将股权转为对某置业公司的债权,以“固定利率的借款关系”继续持有利息收益。股权与债权两种形态的转换,使何某某的出资始终处在“保本保息”的结构中,与真实股权投资的风险敞口完全不同。第三,投资机会的获取与职务行为同步。入股决定作出于2007年至2011年为该公司低价购地提供帮助之后,收益的收取区间(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则完整覆盖了项目的开发周期,谋利行为与收益取得之间在时间上前后衔接。

三处安排叠加,形成的主客观结论是:所谓22%“收益”,并非市场经营的分配结果,而是请托人对职务帮助的对待给付。这一点与《意见》第四条所设想的“委托理财亏损后仍按承诺支付收益”类似——当收益与经营脱钩、由请托人的承诺单方保障时,收益的性质就从事项分红转为财物输送。

(三)主观层面:以“固定收益”为纽带形成的行受贿合意

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双方就“权钱交易”形成主观合意。本案中,这一合意并非通过明示的索要或允诺达成,而是通过一组具体的商业条件传达:请托人告知“出资无风险”“按22%年收益率支付固定收益”,本身就传递了“收益不取决于经营、而取决于关系”的信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该条件并完成出资,等于接受了这一信息。在此意义上,固定收益率条款既是一个投资条件,也是行受贿双方用以确认彼此意图的暗号。

与之相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入股时并不知道该机会的特殊来源,或者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按实际经营分红的安排,且分红比例与出资相当,则主观上的“明知”就难以成立,行为至多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应循党纪政务渠道处理。因此,检例第250号指导意义第二项把“关联性”作为核心审查对象,其指向的正是这一层面:收益究竟与职务行为对应,还是与市场经营情况对应。

四、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

(一)“全部收益”规则的内容与法理依据

检例第250号确立的数额规则是: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全部收益认定。就本案而言,即287.1万元,而非扣除“出资应得收益”后的余额。

该规则的法理依据仍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适用“差额”规则的前提,是存在一份部分合法的“收益”——即出资确实参与了一次真实的经营,其“应得收益”可以借助市场尺度测算,超出部分才是输送的好处。《意见》第四条针对委托理财设定的“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正是建立在这一前提之上。而在本案中,22%的固定收益率并非任何经营成果的函数,项目盈利再丰厚也不增、亏损再多也不减,出资本身并不参与经营风险,因而并不存在可供测算的“出资应得收益”,也无法以市场基准为其设定一个合法内核。既然收益中不存在合法的组成部分,数额就只能是全部收益。这一点,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代为出资型”以出资额为数额的逻辑相通:当“投资”自始不具投资属性时,不宜再用投资的计算方式去还原它。

(二)与《意见》既有数额规则的分野

将本案与《意见》第三、第四条对照,可以看出数额规则的适用是有层次的。

第一层,《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代为出资型”,数额为请托人给出资额。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出资,其取得的对价是“一笔股权”,故以出资额计价。

第二层,《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直接获利型”,完全不出资、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受贿论处。该款未单列数额规则,实务中一般以所获“利润”即实际获利认定,其正当性同样来自“不存在合法收益内核”。

第三层,《意见》第四条“委托理财型”,区分为两种:未实际出资的按“收益”额认定;实际出资且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按差额认定。差额规则的适用,取决于能否为出资确定一个合理的“应得收益”。

本案情形处于第三层与第一、二层之间的位置:行为人实际出资,因而不宜按“代为出资型”以出资额计价;但其出资对应的是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不参与经营,因而不存在可测算的“出资应得收益”,也就不宜按“委托理财型”的差额规则处理。检例第250号的处理是把这两类规则各自的可适用条件逐一排除后,回到“没有合法收益内核即全部计入”的基本立场——受贿数额应当等于行为人因职务行为实际获得的好处总额。指导意义第二项将“所获收益全部系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设为适用“全部收益”的条件,正是对这一立场的表述。

(三)与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检例第251号)的对照

检例第250号与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同属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两者都以“出资换取增值预期”为外观,但数额口径存在差异,这一差异恰好揭示了数额规则的边界。

检例第251号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股改阶段受让请托人提供的原始股,约定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补偿;公司上市后出售股票,受贿数额按实际获利认定,并明确应当扣除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检例第250号中,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出资认购股份,受贿数额却取全部收益,未扣除出资。

差异的根源在于收益的来源属性。原始股的增值来自股票在公开市场的价格变动,具有真实的市场基础,出资是购买一项真实资产的成本,因而“实际获利”必须扣除出资——否则将把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文义不符。固定收益的“收益”则来自请托人的支付义务,与市场波动无关,出资只是为了使整个安排具备交易外观;当本金另有收回路径时,收取的固定收益便全部属于好处。两项规则由此形成互补:出资对应的利益若有真实市场基础,按实际获利(扣除出资)计算;若无,则按全部收益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该款与检例第250号、第251号在方法论上同源,都指向“收益是否真实实现、是否具有市场基础”这一判断。需要说明的是,检例第250号的规定依据仅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未援引《解释(二)》,也未援引2007年《意见》,因其系2026年2月4日印发(2026年4月13日公开发布),印发时《解释(二)》尚未出台,二者是案例在前、解释在后的呼应关系,而非援引关系。

五、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

结合检例第250号的裁判思路,此类案件的辩护可着力于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入股资格的取得路径。这是定性的第一道关口。可审查:该入股机会是否面向不特定主体、是否按公开条件认购、是否有同等条件参与的其他投资人;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该机会,是否源于普遍适用的招商、增资政策,而非为感谢其职务帮助而作的个别安排;其所占比例、认购价格与同期其他入股人是否一致。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来自已被限定为员工福利的份额,且与低价购地的谋利事项直接挂钩;若上述任一环节存在实质性差异,行为的定性基础即发生动摇。

其二,收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指导意义第二项明确要求审查关联性,这一区分对辩护同样可用。可审查:收益的收取是否与项目经营情况相关;收益率是否与同期同类投资、同类借款的市场水平相当;是否存在与本案谋利事项无关的项目被一并计入的情形。若在案证据显示收益中确有与市场经营挂钩的合理部分,则数额应按差额规则计算,而非全部收益;在收益率较高、跨度较长的案件中,两种口径可能导致数额出现明显差异。

其三,数额构成的质证与“出资应得收益”的主张。这是最关键的量刑争点。一是可要求逐笔审查287.1万元的计算明细:22%年收益率的起算与终止时点是否与在案书证一致,2014年股权转债权后继续收取的利息是否被完整计入,区间内是否存在实际未收到的部分。二是可主张适用《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差额规则,为180万元出资确定一个合理的“应得收益”,例如参照同期同类投资的平均回报率或同期借款市场利率,从而在全部收益中扣除该部分,仅就超出部分认定数额;这一主张虽与检例第250号的立场相左,但在具体案件中,若能证明出资对应的收益确与市场水平存在可比性,仍具有说服空间。三是本案全案受贿数额中另有600万元系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涉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直接影响量刑档次,应予单独审查。

其四,主观明知的抗辩。固定收益条款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利益输送。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入股时是否知悉该机会的特殊来源;其是否误认为该收益属于公司对项目合作方的正常回报;是否存在委托他人代持、事后才知悉收益率安排等情形。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须认识到其所收受财物的贿赂性质;若其对收益来源与合理数额产生认识错误,或者双方确有按实际经营分红的安排,则因欠缺受贿故意而不构成受贿罪,行为应循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党纪政务渠道处理。

其五,追缴与退赃的衔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第二十二条完善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明确经犯罪分子同意由其亲友自愿代其退赃的,视为积极退赃。此类案件中,固定收益往往以利息、分红、退股款等名义分散入账,形态转化频繁,追缴范围的界定与受贿数额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可结合上述规则,就退赃主体、退赃时间与从宽幅度充分展开,争取从宽处理。

六、结语

投资入股型受贿的认定规则,经由检例第250号已具雏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给予的、原本无法取得且指向特定个人的入股机会,在出资前锁定固定收益率、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按份额收取收益,且所获收益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即便具备出资、协议、凭证等完整外观,其行为仍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以所获全部收益认定,而非扣除“出资应得收益”后的差额。

这一规则延续了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一贯思路:从民事交易外观转向权钱交易本质,穿透审查收益的来源与风险的实际承担。对辩护而言,定性的空间主要取决于入股资格是否真实稀缺、收益是否确与经营脱钩、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贿赂性质;数额的空间则集中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扣除主张与收益构成的逐笔质证,前者是本案区别于《意见》第四条差额规则的核心争点,也是同类案件辩护中最值得投入的方向。


主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4月10日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何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0号),2026年2月4日印发、2026年4月13日公开发布
  6.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王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7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检例第248号)、蔡某某受贿、洗钱案(检例第249号)、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

本文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如需咨询,请联系王俣良律师。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202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