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计算
——王俣良律师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是新型、隐性受贿中的典型形态:请托人在本可直接完成的交易中增设由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控制的中间环节,以“过手差价”输送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与数额规则。本文以该案为中心,从环节的非必要性、经营的实质性缺失与获利的对应性三个层面分析认定构造,论证“实际获利数额”规则的法理依据及其与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交易型受贿差额规则的界分,并梳理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关键词:虚增交易环节;受贿罪;无实质经营;实际获利数额;指导性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受贿犯罪的形态随监管强度而变化。当直接交付财物、明显低买高卖等手段日益难以规避审查时,利益输送转向借助市场交易的正常外观,将不可解释的“给予”包装为可解释的“赚取”。虚增交易环节即属此类。与传统的交易型受贿相比,它的特殊之处在于:贿赂标的不是某一笔交易的价格偏离,而是交易链条中被额外增设的一个环节本身。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一条确立了三类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情形,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该条解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直接交易、价格显著偏离的情形。虚增交易环节与此不同:请托人并未自己向国家工作人员让利,而是作为采购方,将原本直接支付给品牌供货商的货款,先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控制的公司,由其转手采购,赚取两者之间的差价。资金在形式上完成了两次完整的交易,货物真实交付,发票真实开具,正因为如此,行为性质才难以从单一的“价格”维度识别。

由此产生两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其一,增设中间环节在商业实践中并不少见,经销商、代理商、贸易商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何种情形下的“增设”不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其二,请托人抬高采购价所形成的“差价”与中间环节的“实际获利”并不等同,受贿数额应当以何者为准。检例第247号对这两个问题给出了示范性回答。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某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06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设备销售、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6万余元,其中1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以下事实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

2008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甲发电有限公司、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发电机组申报、审批,以及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江苏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等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按照王某某的提议,上述三家公司在可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高温进口管件、蒸汽管件等设备的情况下,改变采购惯例、提高采购价格,增设王某某妻子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代理环节,并向刘某某介绍品牌供货商。刘某某在收到三家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向品牌供货商采购设备,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完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王某某对此知情。

检察机关的审查论证集中于两点。其一,行为性质。王某某利用职权为三家公司在重大项目申报、审批或公司领导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三家公司在设备采购等方面关照其妻子刘某某,三家公司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向刘某某输送利益;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无需开展实质经营或承担市场风险,仅通过转手交易即获取三家公司给予的巨额差价;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所获差价是三家公司给予的好处,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受贿数额。检察机关主张以刘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本案由江苏省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3月4日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4年4月30日提起公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例第247号的要旨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交易差价,且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其指导意义包含两项: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商业机会”,该“商业机会”对应的利益事先确定,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且在利用“商业机会”获取利益过程中近亲属无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的,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其二,在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差价利益形式上是其通过合法的市场化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得的财物,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的好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三、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的认定构造

(一)客观层面:环节非必要性、经营实质性缺失与获利对应性

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在客观上通常呈现三项特征,检例第247号均有对应事实。

第一,环节的非必要性。这是与正常商业居间、贸易相区分的起点。判断增设环节是否必要,不能只看交易形式是否完整,而要看在剥离职权因素之后,该环节是否还会出现。本案中,三家公司本就“可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涉案设备,其改变采购惯例、提高采购价格并增设代理环节,原因是王某某的提议,而非交易本身的需要。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完成,进一步说明被增设的环节在交易履约中未承担任何功能。若某一中间环节之所以存在,只能由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来解释,其正当性基础即已丧失。

第二,经营的实质性缺失。市场主体的收益源于其对经营的投入与风险的承担。本案中,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收取三家公司货款后转付品牌供货商,未开展实质经营,也不承担市场风险。所谓“经营”停留在资金过手层面,“获利”不依赖任何经营能力,而是依赖差价被事先确定。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中,请托人通过书面约定固定收益率、将股权转为债权等方式使出资“并无风险”,被认定为权钱交易。两个示例共同表明,当收益与风险被人为分离、收益一方独享而风险由他方承受时,主体身份便从市场参与者变成了利益接收者。

第三,获利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受贿罪要求的对价关系,在虚增环节型案件中通过时间与事项的双重对应体现:利益输送发生于谋利事项之后或与之交织,获利规模与项目体量、采购金额挂钩。本案中,王某某为三家公司在扩建发电机组申报、审批及人员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三家公司随即在设备采购环节关照刘某某,对应性清晰。检例第247号的要旨将“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作为入罪要件之一,即是要求将获利与具体的谋利事项相连接;若获利与任何职务行为均无对应,则更接近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或不构成犯罪。

(二)主观层面:概括故意与特定关系人代收的归责

此类案件在主观方面的难点,是行为人对“过手差价”的性质是否有认识。检例第247号的处理是:王某某主动提议三家公司关照刘某某,对刘某某所获差价系三家公司给予的好处“知情”,因而具有受贿故意。这一认定并未要求王某某对每一笔交易的加价幅度、每一笔资金的流向都有精确认识,而是以“明知所获利益系职务行为的对价”为核心。换言之,受贿故意在此类案件中表现为对利益性质的认识,而非对利益数额的计算能力。

归责路径上,本案将刘某某实际获利的3395万余元全额计入王某某的受贿数额,而未另行认定刘某某构成受贿共犯。这一处理与2007年《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规定相衔接:该意见第十一条将“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刘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妻子,属典型的特定关系人;其代收的利益,在性质上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人的归责条件并不相同: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收受财物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还须“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才能以共犯论处。本案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是从个案情节出发的处理,并不意味着特定关系人代收一概不具有可罚性。

(三)与交易型、干股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界分

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与2007年《意见》确立的几种特殊受贿形态既有交叉,也有区别,界分的意义在于确定举证重心与数额规则。

与交易型受贿相比,差别在于被评价对象的层次。交易型受贿评价的是“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的价格与请托人交易,评价对象是价格与市场价的偏离,数额按差额计算;虚增环节型评价的是“环节”——交易本身的价格未必明显偏离市场,问题出在交易链条被插入了一个不应存在的卖方。前者的举证重心是价格认定,即委托评估确定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后者的举证重心是环节性质,即调查采购惯例、供货商选择机制与履约分工。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依赖价格评估,而是以“可直接采购却增设环节”“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由品牌商直接对接”等事实证明环节的虚增性质,即为明证。

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相比,差别在于出资与经营的实质性。该意见第三条规定,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或者以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但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虚增环节型案件中,中间环节往往存在真实的资金收付,并非完全不出资,因而不能简单套用“未实际出资”的标准;其入罪基础在于获利与经营无关、与职权对应,属于以真实交易外观掩饰的对价输送。

与干股型受贿相比,差别在于贿赂标的的形态。干股以“未出资而获得股份”为特征,数额按股份价值或者实际获利认定;虚增环节型不涉及股权,其获利来自交易差价。两者在标的形态上不同,但在“以实际获利认定数额”这一点上具有方法论上的相通。归纳而言,受贿数额的计算对象究竟是价格差额、股份价值、投资本金、固定收益还是交易获利,最终取决于行受贿双方合意所指向的利益形态,以及该利益是否对应真实的经营与风险。

四、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

(一)“实际获利数额”规则的内容与法理依据

检例第247号确立的数额规则是: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就本案而言,即刘某某实际获利的3395万余元,而非三家公司因提高采购价格而多支付的总额。

该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类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合意指向的对象是中间环节所能赚取的差价利益,而非请托人对外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实际获利认定,既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客观上取得的利益,也避免了将中间环节为完成交易而支出的合理成本重复计入贿赂。指导意义第二项特别指出,该差价利益“形式上是其通过合法的市场化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得的财物,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的好处”,这一表述完成了从交易外观到权钱交易本质的穿透,也说明了数额为何不采用交易差的表面数字。

(二)差价与实际获利的区分

在计算上,须将三层数额分开处理。

第一层是请托人多支付的采购款,即三家公司提高采购价格后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正常采购价之间的差额。这是行贿的“来源”,但不是当然的受贿数额。

第二层是中间环节实现的销售差价,即刘某某公司收取的货款与向品牌供货商采购所付价款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尚未扣除中间环节为完成交易所支出的其他成本。

第三层是实际获利,即在前述差价基础上扣除必要支出后的净额。本案认定刘某某“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即以此为准。

区分前两层与第三层的意义在于:若径以请托人多支付的价款认定数额,等于把中间环节的成本支出一并算入贿赂;若仅以表面差价认定,同样可能高估。可以确定的是,中间环节向品牌供货商采购设备所支付的价款,属于取得利益的必要成本,应当在计算中扣除——否则将把中间环节自有资金形成的采购支出也评价为受贿。至于实际获利中是否应当进一步扣除税款、融资成本、人员成本等项目,指导性案例未予明确,属于个案判断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获利”与“违法所得追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决定受贿数额,影响定罪量刑;后者解决涉案财物的处理范围。

(三)与既有规范体系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该款与检例第247号在方法论上一致:当贿赂标的表现为需要通过后续处置才能确定金额的“收益”或“差价”时,以实际实现的部分作为数额基准。区别在于,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存在“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情形,需要以市场价格溢价拟制;而虚增环节型受贿的获利通常在交易完成时即已实现,数额相对确定,争议多集中于扣除项目。

与2007年《意见》第一条的差额规则相比,两者差异源于利益形态的不同。低买高卖型的差额规则以“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为基准,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直接、单次交易的情形;虚增环节型交易中,中间环节的采购价并非“市场价格”,市场价的认定基准亦不明确,故转而采用实际获利标准。就涉案财物的处理,《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第二十二条完善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明确经犯罪分子同意由其亲友自愿代其退赃的,视为积极退赃。中间环节反复转手形成的收益,其追缴范围与数额认定需在个案中分别处理。

五、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

结合检例第247号的裁判思路,此类案件的辩护可着力于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环节必要性的抗辩。这是定性的第一道关口。可审查:涉案中间环节是否具有真实商业功能,如垫资、账期、报关、仓储、区域代理资质、技术服务、售后责任;品牌供货商是否本就要求通过授权代理交易;同行业同类采购是否普遍经过贸易环节;三家公司是否通过该环节获得了账期、汇率锁定等实际便利。若中间环节承担了真实功能,其获利更接近正常商业利润,权钱交易的定性即难以成立。

其二,经营实质性与风险承担的审查。经营实质不仅表现为参与管理,也表现为承担风险。可审查中间环节是否实际承担了价格波动、汇率变动、质量责任、回款风险;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投入与人员配置。本案中,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是认定“无实质经营”的关键事实;反之,若中间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实际承担工作,认定基础即发生动摇。

其三,主观明知范围与归责范围的抗辩。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交易是否知情、知情的时间范围,以及特定关系人所获利益是否全部归国家工作人员支配。若部分获利由特定关系人独立获取、未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控制,或与职务行为缺乏对应性,该部分数额存在剔除空间。

其四,数额构成的质证。这是最关键的量刑争点。可要求逐笔审查3395万余元的构成明细:其中采购成本、税费、运费、融资成本等必要支出是否已扣除;是否包含与本案谋利事项无关的交易;是否包含重复计算;实际获利与请托人多支付的采购款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差额部分是否被不当计入。此外,本案全案受贿数额5976万余元中同时包含其他事实,须防止不同事实之间的数额重复计算;其中1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涉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同样影响量刑档次。

其五,涉案财物追缴与退赃的衔接。虚增环节型案件中,利益经过公司账户多次流转,形态可能已发生转化,追缴范围的界定与实际获利数额的对应关系需要在个案中厘清;同时可结合《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争取从宽处理。

六、结语

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的认定规则,经由检例第247号已具雏形:当交易环节的增设只能由职权因素解释、中间环节无实质经营且不承担风险、获利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时,即便交易形式完整、货物真实交付,其行为仍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而非以请托人多支付的价款表面计算。

这一规则延续了近年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一贯思路,即从交易外观转向权钱交易本质的穿透审查。对辩护而言,行为性质层面的空间主要取决于中间环节是否具备真实商业功能,而数额层面的空间则集中于实际获利的构成与扣除项目。两相比较,后者的可操作余地通常更大,也是同类案件辩护中应当优先投入的方向。


主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
  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王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7号),2026年2月4日发布
  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何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0号)、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4月10日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文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如需咨询,请联系王俣良律师。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202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