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与数额计算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48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为中心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出借钱款收取高息的行为如何定性,是隐性受贿审查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248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确立了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规则:请托人以明显高于其同期正常借款利率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利息,且高息部分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认定。本文结合该案案情与要旨,分析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构造、数额计算的规范依据及其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分标准,并就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作简要讨论。关键词:放贷收息型受贿;受贿数额;利率差;民间借贷;指导性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以借贷之名收受财物,是近年来职务犯罪中较为多见的利益输送形式。此类行为具备民间借贷的全部形式要素——真实的资金交付、确定的还款安排、按期支付的利息——与传统直接收受财物型受贿相比,隐蔽性更强,抗辩空间也更大:行为人往往以“正常资金往来”为由否认权钱交易的存在。

形式要素的完备并不能当然排除受贿的成立,这在规范层面已无争议;真正的问题在于司法认定层面如何操作:其一,在借贷的形式与权钱交易的实质之间,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划界;其二,在认定受贿成立的前提下,受贿数额如何计算——是将全部利息计入,还是仅计入其中一部分。检例第248号对这两个问题均给出了明确回答,对同类案件的办理与辩护具有直接指引意义。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黄某某原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2008年至2014年,其利用行长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1332万余元。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间。

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获得支持,提出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明确告知其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黄某某分三次向林某某出借共计800万元;林某某将款项用于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经营用途,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其中超出同期正常借款最高利率1个百分点的部分对应利息57.5万元。

2024年6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2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一审判决后黄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例第248号的要旨可归纳为两点: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利率输送好处,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构成受贿罪;其二,请托人具有真实资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认定。

三、放贷收息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构造

从检察机关的审查论证看,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包含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并辅之以穿透式的审查方法。

(一)客观层面:高息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

收受财物型受贿的成立,以所收受的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黄某某三次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其为林某某谋取利益的时间相互交织;林某某支付月利率3%的动机,被论证为对黄某某此前利用职务提供帮助的感谢,以及对其未来持续支持的期待。高出市场行情的利息部分,实质上是请托人就已然发生和期待发生的职务行为支付的对价。对应性的判断在此案中并不困难,因为双方对利率溢价的成因均有明确认知。

(二)主观层面:行受贿合意的认定

受贿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收取的利益系职务行为的对价。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合意形成过程的明确性:林某某提出借款时即表明愿意支付3%的月息,并告知其向其他主体借款的最高利率为2%,黄某某仍予接受并继续利用职权谋利。双方对“溢价部分系输送的好处”存在认识上的默契。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意并不以明示为必要——利率水平、借款时机、双方之间的职务关联等客观情节,均可作为推定合意的依据。

(三)穿透式的审查方法

本案体现的审查路径是实质判断优先:借贷的形式要素(资金交付、利息支付)不被赋予独立的意义,审查的重心置于资金往来背后的利益结构。核心指标是职务对应性——将利率中的市场因素剥离之后,剩余的溢价部分能否被职务之外的理由所解释。若不能,则形式上的借贷不改变权钱交易的实质。

四、受贿数额的认定:利率差规则

(一)规则的内容

检例第248号确立的数额规则为:请托人具有真实资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认定。本案中,林某某向其他主体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黄某某实收月利率为3%,利率差为1个百分点;以800万元本金、约十四个月的计息期间折算,对应利息57.5万元,即为本案认定的受贿数额。

(二)不采全额认定的理由

本案未将172.49万元利息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有二。其一,林某某的公司从事短期放贷等业务,存在真实资金需求,800万元亦实际用于经营;月利率2%以内的利息对应真实的融资成本,在市场行情之内,与黄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对价关系。其二,从主观方面看,双方合意所指向的仅是溢价部分——林某某明示的1个百分点差额即其向黄某某输送的好处;将市场行情内的利息一并计入,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

(三)与既有规范的关系

利率差规则在规范依据上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的交易型受贿差额规则一脉相承: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借贷交易的“市场价格”,即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的利率水平。此外,该规则与同批次检例第247号(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的思路一致:在形式合法的市场行为中,剥离与职务行为对应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既不多算,也不少算。

五、放贷收息型受贿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分

综合检例第248号的认定逻辑,放贷收息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可从以下四项要素综合审查。

其一,资金需求的真实性。请托人是否确有经营性资金需求、所借款项是否实际投入经营用途。资金需求真实且款项实际使用的,借贷具备一定的实质基础;反之,借贷外观本身就难以成立。

其二,利率的偏离程度。参照系不是抽象的市场利率,而是请托人同期向其他主体借款的最高利率。向所有出借人支付的利率均在某一水平,唯独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利率明显更高,该溢价即需要职务之外的理由予以解释。

其三,职务关联性。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谋利行为与借款、收息行为在时间与因果上的交织程度。

其四,合意的推定。双方是否明知高息系对职务行为的回报。合意可以默示方式形成,通过利率约定、借款时机、既往请托关系等情节推定。

四项要素中,利率偏离与职务关联两项的组合最具决定意义:利率高于同期正常水平,且双方之间存在职务上的请托关系,权钱交易的外观即基本成立。

六、同类案件的辩护空间

检例第248号对行为定性问题已经给出了明确方向:高息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构成受贿罪,以“民间借贷”作整体抗辩的空间被显著压缩。此后的辩护重心,将更多集中于数额层面,可资争取的点包括:

第一,利率基准的选取。作为参照的“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其同期性、可比性(借款主体、金额、期限、担保条件是否相当)均可能成为争点。第二,真实资金需求的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借款人的资金状况、用款与借款时间的一致性,直接影响市场行情内利息的排除范围。第三,本金未实际交付或部分交付情形的处理。第四,计息期间与利率差折算的技术性误差。

上述争点均属数额计算的细节范畴,不影响行为定性,但对量刑的影响可能相当可观——以本案为例,57.5万元与172.49万元分别对应受贿罪的不同数额档次,刑期差异明显。

七、结语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规则,经过检例第248号的确立已经清晰:以同期正常借款最高利率为基准,超出部分的利息即为权钱交易的对价。这一规则一方面封堵了以借贷形式输送利益的传统通道,另一方面也保留了必要的限度——真实资金需求与市场行情内的利息不被追诉,避免了将正常民间借贷一并纳入刑事审查的风险。

对公职人员而言,与管理服务对象之间的资金往来,利率是最直接的敏感性指标;对涉案案件的辩护而言,数额计算环节的精细化审查,将是此类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向。


主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检例第248号),2026年2月4日发布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数额计算规则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如需咨询,请联系王俣良律师。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2026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