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这条线怎么划?
——斡旋受贿、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四罪界分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我认识人,这事我帮你运作运作。”同样一句话,可能判三年以下,也可能判十年以上。差别往往不在收了多少钱,而在三件事:你是谁,你跟那个“人”到底什么关系,钱最后进了谁的口袋。
一、七成的案子里,都站着一个“中间人”
干职务犯罪辩护这几年,我发现一个规律:真正“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案子其实在变少,越来越多是隔着一层甚至几层人。请托人不敢直接找领导,就找“认识领导的人”;领导不便直接收钱,就让“信得过的人”出面。
有司法大数据统计过,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大约七成存在中间人居间介绍、牵线搭桥的情形。
但长期以来,这个“中间人”到底定什么罪,一直是一笔糊涂账。同样一句“我帮你找关系”,有的人最后判介绍贿赂罪(三年以下),有的人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高十五年),还有的干脆定诈骗罪(最高无期)。差距大得离谱。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次把这条线画清楚了——核心就是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
这篇文章,我把这四个罪名之间的分水岭一条条拆给你看。
二、先把四个罪名摆一排
在讲分界之前,先把这几个罪的“底牌”亮出来,不然后面全是空的。
| 罪名 | 条文 | 主体 | 法定刑 |
|---|---|---|---|
| 受贿罪(斡旋受贿) | 刑法第388条、第386条 | 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 最高死刑 |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刑法第388条之一 |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 | 最高十五年 |
| 介绍贿赂罪 | 刑法第392条 | 一般主体 | 三年以下 |
| 诈骗罪 | 刑法第266条 | 一般主体 | 最高无期 |
看明白这张表,你就知道为什么要较真了——同一个“收钱找关系”的行为,刑期可以从几个月跨到无期。罪名叫错,差的是十几年。
三、第一道坎:你是不是“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罪名,它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解释(二)》第十三条用三句话,把过去争了很多年的三个问题全定死了:
*第一句:承诺就够,不用真办。*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
*第二句:明知对方有具体不正当请托还收钱,就等于承诺。*
“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句:转没转达,不影响定罪。*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三句是杀伤力最大的一句。它把实践中那套“我收了钱但我没去打招呼,所以不构成受贿”的辩解直接堵死了。
五种情形,只有一种不定受贿
实务中,斡旋受贿大致可以分成五种情形,这个分类我很认同:
- 成功型——打了招呼,事办成了。定受贿,无争议。
- 失败型——打了招呼,但对方拒绝或者没办成。定受贿既遂。
- 放弃型——收了钱,本想去打招呼,后来反悔或者因客观原因没去。定受贿既遂。
- 虚假型——收了钱,压根没打算去打招呼,从头到尾在骗请托人。这是争议最大的一种。
- 不能型——行为人根本不具备斡旋的现实可能性,跟被请托的事项毫无交集、毫无影响力。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过一个典型案例:潘某是某市公安局C区分局局长,方某为能取保候审请他帮忙联系B区分局的人,潘某答应并收了10万元,但始终没有向任何人转达。这个案子里,办案机关内部就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他自始在骗人,应定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定斡旋受贿。
最终采纳的是第二种。理由讲得很透:斡旋受贿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潘某明知请托事项不正当仍然承诺并收钱,这个“便利条件”已经被拿来卖了,法益当场就受到了侵害,事后的转达只是行为完成后的延伸。
还有中央纪委通报的王宏强案:收了300多万,向相关领导打了招呼,但相关领导根本没给关照。照样定受贿既遂,判了九年半。
所以前四种,结论一致:都定受贿既遂。
真正能出罪的是第五种“不能型”——行为人对被请托事项根本不具备斡旋的现实可能性,跟第三人毫无交集,承诺的事项显然不可能成立。这种情况下法益没有被实质侵害,不定受贿,但要看是否构成诈骗。
四、第二道坎:介绍贿赂,还是行贿、受贿的共犯?
介绍贿赂罪规定在刑法第392条,刑期只有三年以下,是这四个罪里最轻的。正因为它轻,控辩双方经常在这上面拉扯。
《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先给了定义:
“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注意这个定义里的动词——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不是所有“认识人”“带个路”“介绍见个面”都当然构成犯罪,关键看有没有实质性促成贿赂交易。这一条其实是把入罪门槛收紧了,对辩护是有利的。
第二款处理竞合: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分界点在哪?在“意思联络”。*
- 中间人只是传话、搭桥,跟两端都没有“共同送钱”或“共同收钱分赃”的合意 → 介绍贿赂。
- 中间人跟请托人形成了共同送钱的意思联络 → 行贿共犯。
- 中间人跟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收钱、分赃、安排利益输送的意思联络 → 受贿共犯。
一旦跨过这条线,案件就不再停留在三年以下的档位了。这一点,中间人和他的家属往往到最后都没意识到。
顺带说一句:介绍贿赂的门槛,这次也定死了
过去介绍贿赂罪最大的问题是“情节严重”没有标准,全靠各地自己把握。《解释(二)》第三条补上了这个窟窿: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介绍个人行贿不满5万元、又不符合后面四种情形的,原则上够不上“情节严重”。这对辩护是实打实的空间——很多中间人被卷进去,其实介绍金额并不大,只是因为“牵过线”就被一并处理。这一条现在可以拿出来讲了。
五、第三道坎: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把钱留下了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定错的一种:请托人给中间人100万,让他去“打点”,结果国家工作人员压根不知道这100万,或者只收到其中一部分,剩下的进了中间人自己腰包。
过去这类案子在介绍贿赂、诈骗、利用影响力受贿之间来回摇摆。《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三款直接给答案: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甘肃纪检监察网讨论过一起徐某案:徐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私自截留了10万元。文章的观点我很认同——介绍贿赂一旦既遂,介绍方通常就已经是受贿方的关系密切人了。因为在当下这个反腐力度下,如果关系一般,受贿方根本不敢收。所以徐某截留的10万,应当按利用影响力受贿评价。
这里要提醒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要件:刑法第388条之一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中间人跟国家工作人员压根不熟,这个罪的主体要件就不成立,那就得往诈骗那个方向去想了。
还有一类主体容易被漏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领导退下来了,企业老板找上门,请他“出面说句话”,钱照收不误——这同样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在查“期权腐败”“退休后变现”,用的往往就是这一条。所以“都退休了,还追究什么”这种想法,早就过时了。
六、第四道坎:压根没关系,纯编的 → 诈骗
《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四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一款针对的是那种“职业掮客”:名片上印着一串头衔,张口就是“我跟某某书记很熟”,其实连对方电话都没有。
*那它跟前面说的“虚假型斡旋”怎么区分?*
关键看主体身份:
- 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对被请托事项具有斡旋的现实可能性,即便他内心根本不打算去打招呼 —— 定受贿罪(斡旋受贿)。
- 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根本不具备影响力,全靠虚构关系骗钱 —— 定诈骗罪。
有人会问:都是骗,为什么国家工作人员骗就定受贿,不定诈骗?
这个区别有深层道理。诈骗罪是有被害人的犯罪,被骗的财物原则上要发还被害人。 但在贿赂案件里,请托人拿出来的钱是行贿款,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刑法不保护这种非法利益。如果定诈骗,逻辑上就得出“把钱还给行贿人”的结论,这显然说不通。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虚假承诺,立法选择按受贿评价;而对那些压根没有公职身份、纯靠编关系骗钱的,才用诈骗罪去打。
七、实战:四问定罪名
办案子的时候,我习惯按下面四个问题顺次过一遍。答案一变,罪名就变。
*第一问:他是什么身份?*
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是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决定大方向。
*第二问:他的影响力是真是假?*
有没有斡旋的现实可能性?跟被请托事项、被请托人有没有实际交集?如果完全没有,“不能型”,受贿这条路就断了。
*第三问:国家工作人员知不知情?*
知情并共同收钱 → 受贿共犯;不知情而中间人据为己有 → 利用影响力受贿;完全虚构关系 → 诈骗。
*第四问:钱最后在哪,他想不想还?*
是全额转交,还是部分截留,还是全部留下?截留的部分往往要数罪并罚。有无归还意愿和行为,直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这四个问题,也是阅卷时最该盯的四组证据:身份材料、往来记录、国家工作人员的供述与知情证据、资金流向与账户明细。
八、一笔100万,四个人,四种结局
抽象规则讲完了,我把它放进一个具体场景里,你可能印象更深。
假设请托人王某拿出100万,想请某局领导在招标中给予关照。同样是这100万,看谁经手:
情形一:局领导自己收了,答应向招标办打招呼,事没办成。
→ 斡旋受贿。承诺即既遂,事成不成不影响。300万以下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情形二:中间人李某牵线,钱全额转交,局领导知情并收下。*
→ 李某若与局领导有分赃合意,是受贿共犯;若只是搭桥传话,是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100万,远超10万的“情节严重”标准,三年以下。
*情形三:李某收了100万,局领导完全不知情,钱全进了李某口袋。*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00万属数额巨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情形四:李某根本不认识局领导,名片是自己印的,钱全拿去还债了。*
→ 诈骗罪。100万在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甚至无期。
同样是经手100万,第一个十年以上起步,第二个最多三年,第三个七年封顶,第四个十年以上。这就是为什么我说,这个案子一进门,先别急着认,先把身份和资金流向搞清楚。
九、几句实在话
第一,“我只是介绍了一下”这句话,救不了人。《解释(二)》把介绍贿赂的定义收紧了,但也把竞合规则写明了。一旦跟任何一端形成共同故意,就跳出三年以下的档了。
第二,截留的钱,是最危险的钱。 全额转交最多是个介绍贿赂;留下部分,就可能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第三,如果你是那个“中间人”,现在最该做的是把资金流水理清楚。 钱从谁那儿来、到谁那儿去、中间停了多久、有没有归还记录——这些客观证据,比任何辩解都管用。
第四,如果你是请托人,也要清楚一件事:你不但在给自己挖坑,你拿出去的钱,法律上是不保护的,追缴的时候一分不少。
《解释(二)》第十七条把中间人的行为至少分成了四个方向:单纯介绍贿赂、行贿或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方向不同,命运迥异。这条线画在哪,值得每一个卷进这类案子的人,认真看清楚。
主要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三堂会审》栏目相关案例
- 《楚天风纪》:《斡旋受贿犯罪认定要点探析》
王俣良律师 · 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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