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犯罪数额认定研究:文献综述
摘要:数额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自《刑法修正案(九)》将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由”唯数额”模式调整为”数额+情节”复合模式,并经”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三万元、二十万元、三百万元”三档量化标准以来,受贿罪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始终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争论的焦点。2026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将预期收益等新型贿赂形态纳入数额认定规则,推动了相关研究的深化。本文以立法沿革、学理争鸣与司法适用三个维度,系统梳理受贿罪犯罪数额认定的既有研究成果,归纳不同学说的论证逻辑与分歧焦点,并指出现有研究的不足与未来方向。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数额;数额认定;数额与情节;司法解释
一、引言
受贿罪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中地位最突出、争议最集中的罪名之一。我国刑法对包括受贿罪在内的大量犯罪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数额既是犯罪成立的重要门槛,也是法定刑升格的决定性因素。赵秉志指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始终是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其设定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反腐败斗争的实效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1]。围绕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学界与实务界在数额标准的正当性、数额与情节的关系、多笔受贿数额累计、新型贿赂形态的数额折算等方面展开了持续而深入的讨论,形成了相当丰富的文献积累。
本综述以受贿罪犯罪数额认定为对象,在系统梳理立法与司法解释沿革的基础上,围绕”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数额认定的具体疑难问题”两条主线,评述代表性研究成果,以期呈现该领域研究的整体图景、争鸣焦点与发展趋势。
二、规范演进:受贿罪数额标准的立法沿革与司法解释
(一)从”计赃论罪”到”定量因素”的立法传统
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模式。储槐植较早提出并系统论证了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认为”数量大小是表征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指标”,刑法对若干犯罪规定数额或数量标准,是立法在划定犯罪圈时贯彻定量理念的体现[2]。受贿罪正是在这一立法传统之下形成了以数额为中心的”计赃论罪”格局。
王刚对我国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演进进行了系统的历史考察,指出自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以来,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历经多次调整,其演变脉络呈现出从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向”数额+情节”复合标准的转变趋势[3]。就1997年刑法而言,其第383条对贪污罪(受贿罪依照该条处罚)规定了”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等绝对数额标准,受贿罪的定罪起点为五千元。这一以数额为唯一标尺的模式,在相当长时期内主导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二)《刑法修正案(九)》与”数额+情节”模式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中具体的法定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括表述,并规定”数额+其他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情节”复合模式。孙国祥认为,此次修正”突破了长期以来’计赃论罪’的传统模式”,体现了从重数额向数额与情节并重的政策转变,但其得失仍有待司法实践检验[5]。陈兴良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对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系统阐释,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与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数额+情节”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框架,情节的引入弥补了纯粹数额标准的僵化缺陷[6]。
(三)2016年《解释》的量化标准与2026年《解释(二)》的扩展
为落实《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受贿罪”三万元、二十万元、三百万元”三档数额标准,并对”数额较大+其他较重情节”等复合入罪情形作出规定[4]。裴显鼎等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权威解读,指出其”数额+情节”的双重标准”既保持了打击腐败的高压态势,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量化依据”[7]。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2026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对以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对象的数额认定规则作出专门规定,标志着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向新型隐性腐败形态的扩展。孙国祥对该解释的最新发展进行了系统阐释[8],王晓东、黄江南则从实务适用角度对《解释(二)》的重点问题予以解读[9]。
| 时期 | 规范依据 |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 模式特征 |
|---|---|---|---|
| 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 | 1997年《刑法》第383条 | 五千元以上起刑;五万、十万以上分档升格 | 绝对数额标准(”计赃论罪”) |
| 《刑法修正案(九)》后 |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 “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情节 | 数额与情节并重 |
| 2016年解释施行期间 | 法释〔2016〕9号 | 3万(1万+情节)、20万(10万+情节)、300万(150万+情节) | “数额+情节”量化衔接 |
| 2026年解释(二)施行后 | 法释〔2026〕6号 | 一般财物按收受时价值;预期收益按案发时实际获利/溢价 | 新型贿赂形态数额规则细化 |
三、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地位的学理争鸣
(一)数额标准设定之正当性质疑
《解释》将受贿罪定罪起点由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论。张明楷对此提出系统批评,认为《解释》大幅提高数额标准的理由并不充分:其一,以人均GDP、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为据提高数额标准属于价值判断而非逻辑结论,发达国家人均GDP远高于我国,其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起点却远低于我国;其二,”把党纪政纪挺在前面”不能作为缩小刑罚处罚范围的正当根据;其三,以司法实践中小额案件鲜被追诉的”实然”为据设定”应然”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他进而主张,刑法解释应当从”限定的处罚”转向”妥当的处罚”,犯罪成立数额标准不宜随国民收入增长而不断抬高[10]。傅跃建、刘婷亦对入罪数额标准的设定提出质疑,认为大幅提高数额标准存在放纵腐败之虞,与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相抵牾[11]。
与上述批评相对,肯定提高数额标准的观点认为,数额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以适应社会危害性评价的时代变迁,并为党纪政纪处分发挥作用预留空间。这一争论的实质,是如何在”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的谦抑性、协调性之间取得平衡。
(二)”数额”与”情节”的关系论
《刑法修正案(九)》确立”数额+情节”模式后,如何理解二者关系成为研究焦点。周光权认为,2016年《解释》将多次索贿等八种情形规定为影响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较为妥当地处理了数额与情节的关系,有助于减少量刑不合理现象,但相关情节规定也存在与对向犯原理相抵触、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混同等不足,适用中必须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12]。雷一鸣则提出受贿罪定量要素的”嵌入式结构”理论,主张数额与情节并非简单并列,而是情节嵌入特定数额区间以共同决定法定刑档次的复合结构,八种情节在”质”与”体”上的差异决定了其与数额组合时的功能区分[13]。刘宪权则从体系化角度对最新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评析,认为”数额+情节”模式克服了纯粹数额标准的局限,但两套标准之间的衔接仍须精细设计,以避免量刑失衡[14]。
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学说谱系
- 数额中心模式:1997年刑法采取绝对数额标准(计赃论罪)
- 数额+情节模式:《刑法修正案(九)》与2016年《解释》确立
- 情节补充说(周光权):情节弥补数额僵化
- 重情节说(张明楷):对受贿罪应重视情节
- 定量要素嵌入式结构说(雷一鸣):情节嵌入数额区间
- 体系化衔接说(刘宪权):两套标准需精细设计
以上学说的共同指向:数额独立性与受贿罪法益契合之辩。
(三)受贿罪数额标准的独立性问题
受贿罪历来”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其数额标准依附于贪污罪,学界对此多有反思。王刚主张,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应摆脱对贪污罪数额标准的长期依赖,基于受贿罪”国家权力不可售卖性”与”国家职权人员廉洁性”的法益构建自洽的独立数额标准,并提出”两套标准、四个层次”的基本量刑维度[15]。钟君同样认为,受贿罪法定入罪量刑标准应保持独立,避免”唯数额论”对受贿罪本质的遮蔽[16]。徐永伟、王磊则从刑罚配置角度指出,受贿罪刑罚配置存在与贪污罪同构化的症结,应在理念上省思受贿罪的罪质,实现刑罚配置的体系重塑[17]。王志祥亦撰文强调,对受贿案件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应充分发挥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18]。此外,孙国祥从刑事政策模式选择的高度指出,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应确立”宽严相济、注重预防”的政策模式,数额标准的设定应当服务于这一政策定位[19]。
四、受贿数额认定的具体疑难问题
(一)多笔受贿的数额累计
受贿犯罪多为连续、多次实施,数额累计问题直接决定定罪量刑。黄伟明、李泽康通过对某地区220份受贿判决的实证考察发现,司法实践中普遍对所有涉案受贿款一并累计,导致”被累计数额无底限、定罪标准被架空”的困境;在样本案件中,单笔指控数额超过三万元后再累计的案件仅有61份,其余159份均系将单笔未达定罪标准的指控累计后定罪量刑。据此,他们主张”多次”受贿的认定与累计应当适用同种数罪理论,坚持构成要件标准,并认为司法实践与理论解释之间的矛盾最终需要通过立法修改解决[20]。这一研究揭示了”定性+定量”模式下数额累计规则的重大理论空白,是近年来该领域最具实证价值的成果之一。
(二)贿赂范围与财产性利益的数额折算
贿赂范围的界定是数额认定的前提。学界通说认为,刑法中的”财物”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凡能以金钱计算价值、能够转移占有的利益均属之;反之,非财产性利益(如直接提供的性服务)不能计入受贿数额[24]。孙国祥专门研究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有关的”礼金”、”红包”行为,主张此类”形礼实贿”的灰色收入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素时应计入受贿数额,但应严格界分人情往来与权钱交易,防止入罪范围的不当扩张[21]。周昕兰则从司法适用角度辨析了受贿数额认定中的常见争议,包括涉案财物价值确定的时间基准、鉴定意见的采信以及特定款物的数额折算等问题[22]。此外,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构成要素与财物对价关系的争议,付立庆提出”混合违法要素说”,主张该要素兼具违法与责任要素的性质,其对受贿数额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认定具有规范意义[23]。
(三)新型贿赂形态的数额认定
随着腐败形态的演化,受贿对象从传统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乃至预期收益,数额认定规则面临新的挑战。李勇以《解释(二)》为中心,对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进行了系统阐释,指出预期收益是”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具有收受与实现之时空隔离的构造特征;《解释(二)》第11条确立的”案发时实际获利”标准,实质上以”预期收益现实化”为基准,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犯罪数额方才确定、构成既遂,案发时尚未现实化的按市场价与支付价差额认定且属未遂,预期收益变现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的并非无罪而是未遂[24]。王晓东、黄江南亦对《解释(二)》所涉预期收益、单位犯罪等新型问题的实务认定规则予以解读[9]。孙国祥亦指出,《解释(二)》将预期收益、商业机会等新型隐性腐败形态纳入规制范围,标志着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向”去物化”贿赂形态的全面扩展[8]。这些研究共同表明,受贿数额认定正从”静态的财物估值”走向”动态的收益现实化评价”,其理论根基在于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与行为刑法责任原则之间的平衡。
(四)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相关数额如何处理,是实务中的高频争议。张明楷专门分析了收受财物后及时退交的问题,主张应以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标准:收受后及时退还且无法证明存在受贿故意的,不构成受贿罪;但行为人基于受贿故意收受财物后,因害怕查处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相应数额应计入受贿数额[25]。这一研究为”收受型”受贿数额的排除规则提供了教义学基础。
五、研究评述与展望
综观既有研究,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与不足:
第一,研究重心随规范变迁而转移。2016年《解释》出台前后,学界围绕数额标准正当性与”数额+情节”模式展开了密集讨论[1][10][12];2026年《解释(二)》施行后,研究重心转向预期收益等新型贿赂形态的数额认定[24]。这种”规范驱动型”研究格局在回应实践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理论先导性不足的问题。
第二,教义学方法与实证方法并存但发展不平衡。既有成果以规范解释和体系构建为主,实证研究相对薄弱。黄伟明、李泽康基于裁判文书的大样本统计[20],为该领域提供了稀缺的经验证据,但也表明数额累计等问题的实证研究仍属少数,裁判尺度不一的现实与理论供给不足之间的落差亟待弥合。
第三,若干关键问题尚待深化。其一,多笔受贿数额累计的构成要件标准与同种数罪理论如何具体展开,仍缺乏体系化的方案;其二,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既未遂判断、零收益与亏损情形的处理虽有突破性研究[24],但其与既有的交易型、干股型受贿数额规则之间的体系整合尚需进一步研究;其三,受贿罪数额标准的独立性问题在立法论层面已有充分论证[15],但如何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方案仍有待探索。
展望未来,受贿罪犯罪数额认定研究应在以下方向着力:一是加强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为数额规则提供经验基础;二是深化数额与情节关系、数额累计规则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体系化建构;三是密切关注新型贿赂形态的发展,在行为刑法责任原则下完善数额认定规则,实现”从严治吏”与刑法谦抑、罪刑均衡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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