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对该要件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究竟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行为”?收钱但”没办事”是否构成受贿?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该要件进行了实质性松绑,入罪门槛显著降低。作为辩护律师,准确把握这一趋势,对制定有效辩护策略至关重要。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范演变
(一)刑法条文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文义上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要求行为人实际为请托人实施了谋利行为,但司法实践早已突破这一限制。
(二)司法解释的三次扩张
2016年《贪贿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三种情形: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这意味着,即便受贿人从未实施任何谋利行为,只要”承诺”即可满足该要件,”默示承诺”也构成受贿。
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收紧,体现了”零容忍”的反腐政策导向。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
(一)”承诺”的认定
最高检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便双方未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尤为宽泛——长期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即便没有一一对应的请托事项,也可能被推定为具有”概括性承诺”。
(二)”事后受贿”的入罪逻辑
行为人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只要”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财物,即满足该要件。这实际上将受贿罪的本质回归为”权钱交易”。
四、辩护策略要点
策略一:从”具体请托事项”切入
如果控方以”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入罪,辩护方应重点审查:请托事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达到”具体”程度?被告人是否确实”明知”?
策略二:区分”感情投资”与受贿
对于长期收受财物但无明确请托-谋利对应关系的情形,辩护重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人情往来基础?财物价值是否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
策略三:利用”及时退还”条款
《贪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辩护中应重点论证退还的”及时性”。
策略四:证据链断裂抗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明高度依赖行贿人证言(往往是孤证)、被告人供述(需审查自愿性),如果控方证据体系存在漏洞,应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
五、结语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越来越宽松,这是反腐高压态势下的必然趋势。但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因此放弃精细化辩护——越是宽松的认定标准,越需要在个案中深挖证据矛盾、精准把握量刑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王俣良律师,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